(2017)云01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谷芬、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谷芬,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黄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谷芬,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聿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阳,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赵谷芬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地矿”)、黄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谷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被上诉人福建地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朝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谷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水泥制品定作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供货,被上诉人收货后于2015年1月23日与上诉人对账,确认欠货款43200元,该对账单上有被上诉人黄朝阳的签名及其签署的福建地矿字样。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法院,但一审却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黄朝阳的个人行为还是受福建地矿的委托,代其签署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福建地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黄朝阳未作答辩。赵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579元(该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直至还清所欠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出具了《水泥制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水泥制品定作。在该合同首部,“黄朝阳”在购货单位(甲方)一栏签名,在该合同尾部落款,需货单位一栏有“福建地矿”字样。2015年1月22日,昆明市五华区星贸水泥制品加工厂出具对帐单一份,在该对帐单首部,购货单位为福建地矿,在尾部落款处甲方为“福建地矿”,签字栏为“黄朝阳”。另查明,原告系昆明市五华区星贸水泥制品加工厂个体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水泥制品定作合同》及对帐单并未加盖被告福建地矿的公章,黄朝阳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虽称黄朝阳系该公司代理人,但未能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故黄朝阳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内签字的行为不能确定系个人行为还是受该公司委托,相应责任承担主体亦不能确定。综上,因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谷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朝阳系被上诉人福建地矿国富现代城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福建地矿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福建地矿委托被上诉人黄朝阳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福建地矿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其要求福建地矿承担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黄朝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黄朝阳的合同及对账单,但本案的被上诉人黄朝阳和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黄朝阳是否系同一人,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本案被上诉人黄朝阳承担责任的请求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元,由上诉人赵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宋光玉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