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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与李陈建、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水岸家城6号楼4单元301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影,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振宇,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建,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影,女,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建、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偿还李陈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陈建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向李陈建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出具借据,李陈建按其要求将款项汇入张林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李陈建多次索要,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偿还。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李陈建诉请的20万元不是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刘影虽然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借据看,李陈建的20万元受刘影的指定汇入其丈夫张林的卡内,由此可以看出如果20万元属实的话也是刘影和张林的个人借款,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无关。刘影未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陈建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刘影以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为由向李陈建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刘影为李陈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陈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此款请汇入张林的银行卡(6221882400084019992),借款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张林”。刘影在借款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处签字并捺印,未加盖公司公章,张林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1月16日,李陈建以每笔5万元的方式,分四笔共计20万元通过网银支付给张林的账户中。借款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与李陈建共同对本案进行陈述。刘影陈述隋振宇代表公司到庭应诉系经过其本人的许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刘影承诺于2016年9月22日前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李陈建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理应按期还款。现借款已逾期,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到庭代理人答辩称:刘影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隋振宇已与刘影、张林夫妻有“公司实际由隋振宇负责,刘影及张林不得对外代表公司”的口头约定,认为此笔借款不是公司借款,故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偿还。但对此约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影,登记的股东为刘影和案外人刘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影为李陈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借据中虽未加盖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但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影,故不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的隋振宇与张林及刘影之间是否有过上述约定,此约定应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或股东之间的约定,故刘影的此笔借款行为,可视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此笔借款应视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故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陈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李陈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陈建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负担。”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刘影只是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隋振宇。借条上没有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盖章,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该款项亦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刘影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陈建辩称,刘影作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法律效力。刘影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是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就管理权限、股权持有所作的私下约定。李陈建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刘影以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李陈建借款并指定款项支付帐户的行为,均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理应由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影作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李陈建借款,并为李陈建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借款“用于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借据中虽未加盖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但李陈建依据工商部门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有理由相信刘影借款的行为是代表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承担。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影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借条上没有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盖章,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该款项亦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刘影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白山市福瀛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