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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文静与刘俊平、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静,刘俊平,刘春秀,陈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06号原告:刘文静,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兴凤,宁都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平,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刘春秀,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陈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刘文静与被告刘俊平、刘春秀、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被告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平、刘春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俊平、刘春秀归还原告刘文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昊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俊平、刘春秀为夫妻关系,原告刘文静与被告刘俊平均与被告陈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4日,经被告陈昊介绍,被告刘俊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陈昊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俊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的9月份,其余本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平、刘春秀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昊辩称:我与刘文静是同学关系,刘文静说有100000元想借给别人有点利息收入,我便介绍刘俊平叫刘文静将款借给刘俊平,刘文静提出要我担保,这样我就帮她担保了,后面的利息支付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人口登记表2张、银行明细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俊平、刘春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刘俊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陈昊担保;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俊平又向原告刘文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更未清偿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平于2011年10月14日、2013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刘文静借款合计2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俊平理应按约定清偿原告刘文静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昊为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秀系刘俊平之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秀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平、刘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文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昊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刘俊平、刘春秀、陈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蓉宛附本案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