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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363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尊重,隐瞒孩子病情,对原告不信任等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起分房居住。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于2016年10月起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均系事实。双方婚前对对方性格、家庭情况都相互了解,也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和睦并育有一子,彼此都很珍惜。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母亲不尊重,而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手摔伤过所以不让其抱孩子导致原告不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马上分居,被告还为原告清洗衣物,双方于2017年春节才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也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双方因未妥善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该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之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不睦所致,本院认为,婆媳关系不睦是许多人婚姻中常见的现象,并非原则性问题。且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问题系因生活习惯的差异产生,并没有原告所认为的严重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愿意改进自身不足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应再给予双方一次化解夫妻矛盾、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