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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王年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系该分行嘉禾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曾华,系该分行嘉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候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廖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8239.36元、拖欠利息人民币44496.92元、拖欠利息罚息人民币5547.47元,拖欠本金罚息人民币23982.03元,合计人民币612265.7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余下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嘉禾县嘉兴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以借款人父母亲李某甲、李某乙拥有的位于嘉禾县城关镇振兴西路89号住房一栋做抵押,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78**号,国土证号为嘉(商)国用(2005)第01**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候某某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及家庭所有收入首先用于偿还李某某在我行的贷款本息,并愿意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了6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以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己连续拖欠18期未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形成违约事实,对此,原告进行了多次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书、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资金支付划转委托书、贷款结清偿还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李某某以其经营的嘉禾县嘉兴工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3年,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支用,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一栋作抵押,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郴房他证嘉字第000081**号房屋他项权证。与此同时,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李某某申请的60万元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承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仅偿还少部分借款本息,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239.36元、利息及罚息74026.42元(含利息44496.92元、拖欠本金罚息23982.03元、拖欠利息罚息5547.47元),本息合计612265.78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配偶,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某某所借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候某某与原告的还款合同已成立,被告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依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38239.36元、利息及罚息74026.4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息合计612265.78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支付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确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候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被告李某某、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