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某乙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1990年出生,苗族,农民,住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孟祥,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凤凰县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女,1993年出生,苗族,农民,住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花,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庭前质证及调解,并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孟祥,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某甲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正确,对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为结婚花费10余万元,被上诉人就以送嫁妆一万余元抵销,获利9万余元,且与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就分居,纯属骗婚。被上诉人高喊礼金,逼得上诉人东借西凑,家庭负债累累,最后人财两空。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万元。被上诉人龙某乙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相反上诉人的哥哥在上诉人结婚后两个月又请酒结婚,可见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并不困难。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应对其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审理,在调解不成后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即便要返还彩礼,女方所送嫁妆价值5万余元完全可以折抵彩礼。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骗婚,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因为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漠不关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闻不问,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娘家父母支出,且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女人同吃同住,存在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某乙的一审诉请:请求判决与龙某甲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甲与龙某乙于2014年9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因龙某乙怀孕,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后龙某乙因身体原因不幸流产,于2015年2月25日在凤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流产手术。2015年4月14日双方到凤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性格差异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30日龙某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龙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龙某甲与龙某乙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了解也未进行有效地沟通,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龙某乙曾起诉请求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时隔半年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龙某乙再次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龙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龙某甲提出因结婚花费10余万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返还礼金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龙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龙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龙某甲认为,女方送了嫁妆是事实,但不值5万元,只值2万元,且男方没有得到陪嫁0.8万元;讲女方住院男方没管不是事实,女方住院大部分费用是男方支出。没离婚前与其他女人同吃同住也不是事实。虽然与哥哥只相隔两个月结婚,但并不能证明家庭条件好。被上诉人龙某乙认为,U盘里结婚录像是事实,男方送彩礼8.2万元也是事实,但女方当场返了1.2万元,并送陪嫁0.8万元。三金只值0.5万元,且已经卖了。女方共住院五次,男方只出两次钱,一共只有0.7万元,其他都是女方出的。送彩礼借的钱结婚请酒后都还清了,不存在欠债。电器发票时间与我们结婚时间不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要以政府颁发的建档立卡户或者低保证明。对所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录像,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且不否认男方接亲时送了彩礼8.2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结婚录像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收费票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证据4为村委会证明,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婚后仍与父母、兄长同住在一栋土坯木架老屋内。证据9系阿拉家电城售货单,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嫁妆中的四样家电只值0.78万元。证据5、6、7、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关的借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5系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女方送嫁妆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也可证明女方父母在出嫁当晚确给被上诉人送了陪嫁0.8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这陪嫁钱交给男方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证人所称女方住院费用全系女方父母支出,男方未出一分钱的事实,与男方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证人并未指出与龙某甲同吃同住的女子姓名及住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两弟兄先隔两个月结婚,并不代表家庭不困难,就算哥哥不困难也不能代表弟弟不困难。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龙某甲与被上诉人龙某乙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了彩礼8.2万元及金项莲、金戒指、金手镯。在接亲当天,女方返回男方彩礼1.2万元,并陪嫁棉絮12床、被套12床、毛毯5床、海尔电视1台(42寸平板液晶)、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压缩饮水机1台、八门柜1组、席梦思床1架、布沙发1套、煤气灶等生活用品。其中家电价值0.78万元,棉被价值约1万元,家具价值约1万元,嫁妆总价值约3万元。另女方父母给龙某乙送了陪嫁0.8万元,给男方父母及其近亲属各1套衣服,给接亲的人(20余人)每人一件床单。婚后龙某甲仍然与父母、兄长同住一栋三间面积约85平方米的土坯木架老屋内,且无固定收入。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年。现女方所送嫁妆全部在男方家中,女方明确表示不需要退还嫁妆,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较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付彩礼虽是农村习俗,但若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无能力修建单独住房,只能与父母、兄长同住一栋狭小的土屋内,且无固定收入,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目前女方不要求退还嫁妆,嫁妆应归男方所有,并结合嫁妆的价值折抵彩礼后,女方还应返还彩礼2万元较为公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的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彩礼返还等请求,属于复合之诉,毋须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缴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即“准许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被上诉人龙某乙的嫁妆归上诉人龙先金所有,并由被上诉人龙某乙返还上诉人龙某甲彩礼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龙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贤周审判员 彭志友审判员 余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晶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