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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财保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杨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财保32号之一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6357834R。被申请人: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86522117J。被申请人:杨林峰,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皖0803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泰阳织造科技有限公司630万元股权以及安徽华茂振阳投资有限公司1083万元股权所有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泰阳织造科技有限公司630万元股权以及安徽华茂振阳投资有限公司1083万元股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