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飞、刘春艳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刘春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76号原告:贺飞,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春艳,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列原告贺飞、刘春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08216c。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4411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飞、刘春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飞、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5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赵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大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证明,赵运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车损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所作的车辆损失报告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施救费及原告单方所作的车损报告支出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赵运刚(男,驾驶证号:412702198008095653)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大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证明,赵运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分歧,并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豫A721**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春艳,投保人为贺飞,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6832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且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3月16日,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3049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502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定,该公司作出豫广价估字(2017)0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3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义务,故原告贺飞、刘春艳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豫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50254元,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符,故应以评估价43695元为准;二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施救费3000元,属必要、正当支出,且由施救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为46695元。上述数额未超出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飞、刘春艳车辆损失费46695元;二、驳回原告贺飞、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贺飞、刘春艳负担18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