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与朱宝秀、丁明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朱宝秀,丁明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3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丁某母亲),女,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宝秀,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丁明友,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丁某某、丁某与被告朱宝秀、丁明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被告朱宝秀,被告丁明友(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宝秀系原告丁某某姨娘,被告丁明友系原告丁某某的父亲。2010年12月2日,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因工死亡,两原告获赔160000元,除去开支外,将100000元存入银行待丁某长大后支取。原告丁某某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朱宝秀,由朱宝秀于2010年12月9日在如东建行办理银行卡,以丁某某名义存款100000元,并由其设定密码。数日后,被告朱宝秀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由原告丁某某,此后一直由丁某某保管。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丁某某至如东建行栟茶分理处取款时发现卡上已无分文,经银行查询发现早在2010年12月13日即被取走,现得知为被告朱宝秀取走后交给被告丁明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朱宝秀辩称,其没有拿原告的钱,其不清楚涉案款项的去向。丁明友辩称,涉案款项系其支取,与朱宝秀无关,且已经被其用于日常开支、看病及丁某上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缪某某(丁某某丈夫、丁某父亲)因在工地死亡,经协商由雇主赔偿丁某某、丁某210000元。2010年12月9日,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大豫分理处现金开户,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13日,该款由朱桂珍(丁某某母亲)以丁某某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如东栟茶分理处现金取出,又以朱桂珍名义,每笔10000元,开具九笔整存整取一年期存单,另开具一笔5000元一年期定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2月14日,朱宝秀(丁某某姨娘)作为甲方与丁明友(丁某某父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朱宝秀将缪某某的赔偿款100672元(其中定期一年存折95000元,现金5672元)交由丁明友保管,供丁某上学费用。2.丁明友对由其支取涉案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丁某某、丁某作为缪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款的权利。根据银行会计凭证显示,涉案100000元赔偿款部分由丁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后被朱桂珍以代理人身份支取后,分多笔存入其个人的银行账号。丁明友则陈述系由朱桂珍从丁某某处取得涉案银行卡,由其支取的。再者,2010年12月14日朱宝秀与丁明友所签订的协议书则明确100672元(其中定期一年存折95000元,现金5672元)亦交给丁明友。因此,即便如丁某某所述,涉案100000元系由朱宝秀为其办理开户及密码设置手续,也应视为其自愿授权处分,在相关手续办好后,其应当及时要回银行卡及进行密码重置。银行会计凭证显示内容与丁明友的陈述及2010年12月14日的协议书相吻合,丁明友作为涉案100000元的实际占有人,对占有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丁某某、丁某对丁明友占有该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涉案100000元的实际占有人系丁明友,应由丁明友予以返还。朱宝秀并非涉案100000元的实际占有人,丁某某、丁某要求其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宝秀是否应当对丁明友返还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丁某某、丁某未能对朱宝秀存在共同侵权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丁某某人近中年丧夫、丁某幼年丧父,本已属于人生之大不幸,活着的人本应更加珍惜父女、祖孙亲情。百善孝为先,为人子女者应当心存孝心,身体力行,赡养父母长辈;为人父母者又应体恤子女辛苦不易,尽己所能,为子女分担。本院希望双方能够互相体谅,莫为涉案赔偿款而阻断双方的亲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友返还原告丁某某、丁某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某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