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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许二辉与安帅、袁广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二辉,安帅,袁广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597号原告:许二辉,男,汉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安帅,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袁广场,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许二辉与被告安帅、袁广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在原告正常行走时,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花费很大,被告未给付分文,被告肇事后把现场挪动,被告袁广场违规停车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赔偿的诚意,经司法评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袁广场的住址为商水县××老乡××庙村,而商水县袁老乡并无黄庙村这一地址,即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5份书记员  朱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