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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尔木呷与甘洛县启明云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木呷,甘洛县启明云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光辉,甘洛县集能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114号原告:吉尔木呷,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甘洛县启明云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邱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邱光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第三人:甘洛县集能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商业街50号。法定代表人:祝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吉尔木呷与被告甘洛县启明云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云鹏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并依法追加邱光辉为本案被告、甘洛县集能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尔木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第三人集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云鹏公司、邱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尔木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启明云鹏公司(原甘洛县启明电站)于2009年与集能公司签订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在改扩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紧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投资作为入股该电站。经协商同意,原告一次性投入现金30万元及对被告的应收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金,享有启明电站总装机100千瓦股份,按股份比例分配电费收入和提取折旧,并按比例来分配利润,并享有100千瓦比例的资产所有权。原告儿子李红兵于2010年1月8日代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邱光辉支付了现金30万元。邱光辉向李红兵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并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进一步明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电站总装机100千瓦的股份登记到原告名下,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电站任何资产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股份登记事宜未果,也多次让被告退还投资金额,被告曾退还本金近20万元,现仍有30万元尚未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并明确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告启明云鹏公司、被告邱光辉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第三人集能公司述称,启明云鹏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受《公司法》保护,启明电站不是独立的企业,而是公司的资产;原告所说的投资入股该电站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在本案中是被告邱光辉的个人行为,没有召开股东会,因此该投资入股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所述的投资入股,第三人从未知晓,系邱光辉的个人行为,应当由邱光辉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吉尔木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集能公司无异议。2、《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以及证实原告之前已投资的事实。第三人集能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应当通过股东会决定。但是在本案中是邱光辉的个人行为,没有召开股东会,因此,该投资入股协议是无效的。邱光辉的个人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3、收条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款项的事实,原告的儿子李红兵代原告入股,收条上也注明是代父入股。第三人集能公司质证认为,转款依据与收条不符,而且是邱光辉的个人行为,也没加盖邱光辉的印章和启明云鹏公司的公章。其中第三人集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理启明云鹏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及验资报告、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拟证明启明云鹏公司是第三人和邱光辉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启明电站属于启明云鹏公司的资产。原告吉尔木呷无异议。2、公司章程。拟证明约定了股东间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告吉尔木呷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集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2),第三人集能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及《银行回单》(3),对收条中注明“父入股”的认定,从原告与被告邱光辉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中,该30万元包括在协议的投资额中,并非原告的另外投入或其他人的投资款,同时,并未增加原告的投资总额。结合协议、收条、回单,认定原告的投资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第三人集能公司(甲方)与被告邱光辉(乙方)签订《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全额投资改扩建启明电站;改扩建后甲方拥有160KW的装机,扩容增加装机部份由乙方拥有……,电站竣工投产后,按照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成立董事会、监事会,明确各股东股权并办理股权证明”。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集能公司与被告邱光辉制定了《启明云鹏公司章程》。其中章程规定:第五条“本章程未经事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邱光辉持股比例87.31%、集能公司持股比例12.69%”,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了启明云鹏公司,邱光辉任执行董事。2009年12月27日和2010年1月3日,李红兵(系原告吉尔木呷儿子)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邱光辉10万元和15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邱光辉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以启明云鹏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与甘洛县集能公司签订了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改扩建后,电站装机为1260KW,甘洛县集能公司占装机160KW,其余由乙方拥有。甲方在改扩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紧缺,导致工程进度受阻,因此,自动要求乙方投资作为股份入股该电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拥有启明电站控股权。2、乙方于2010年1月6日一次性投入伍拾万元,享有总装机壹佰千瓦股份,按股份比例分配电费收入和提取折旧,并按比例来分配利润,并享有壹佰千瓦比例的资产所有权。3、甲方全权负责电站改扩建工程的一切事务和电站管理。每次同电力公司结账后及时将乙方应得部分付给乙方,不得扣留,乙方不得干涉其正常工作。4、甲方转包或变卖电站资产,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按占股比例支付乙方应得部分”,并加盖了原甘洛县启明电站的印章。2010年1月8日,邱光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红兵启明电站股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明(父入股)”,(因邱光辉写的是李红兵的名字,李红兵当时当着邱光辉的面在《收条》上注明系父入股)。原告多次找邱光辉协商股权登记未果后,要求邱光辉退还投资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邱光辉已退还本金20万元,现仍有30万元未退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集能公司与被告邱光辉签订《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公司章程,依法成立了启明云鹏公司。之后,原告吉尔木呷与被告启明云鹏公司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吉尔木呷与被告启明云鹏公司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邱光辉在启明电站改扩建期间,尚未成立启明云鹏公司之前,向原告吉尔木呷借款。待启明云鹏公司成立后,以启明云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相关规定。邱光辉作为执行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以启明云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同时,原告明知2009年9月24日第三人集能公司与邱光辉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协议》,是按照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的情况下,邱光辉以启明云鹏公司的名义,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启明云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邱光辉在转让股权时,未经本案第三人的同意,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邱光辉以启明云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启明云鹏公司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投资款,应由邱光辉以予返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核实也无义务核实邱光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启明云鹏公司的行为,启明云鹏公司和邱光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启明云鹏公司不承担责任。现邱光辉已退还原告20万元,尚欠30万元。因原告与邱光辉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邱光辉系用于投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情予以考虑。因原告交款时间是在2010年1月8日之前,并且,邱光辉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退还原告20万元,因此,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尔木呷与被告甘洛县启明云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启明电站改扩建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尔木呷的投资本金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尔木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邱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纪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录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