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4民初839号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宸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