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山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山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山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山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17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犍为县XX乡XX村9组XX号被告人余山华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后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被告人余山华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张开全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枪支鉴定书、户籍信息表、被告人余山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山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山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山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山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帅 乐审判员 万 华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