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刚,叶革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伟,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闵普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被告:刘立刚,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叶革雄,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诉被告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兴公司)、刘立刚、叶革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药兴公司,贷款于2016年11月2日发放,于2017年6月1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74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900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药兴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属证书: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0771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13673200元。3、人的担保情况:刘立刚、叶革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药兴公司立即归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42%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4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对药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农行江阴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刘立刚、叶革雄对药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药兴公司、刘立刚未到庭答辩。被告叶革雄认可原告农行江阴分行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叶革雄的认可,被告药兴公司、刘立刚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42%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4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有权以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闵普路9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属证书: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07716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3673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刘立刚、叶革雄对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已预交),由江苏药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刚、叶革雄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