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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梓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梓丁,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宗教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梓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梓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许,在宁都县梅江镇新庄车站被害人俞某的物流店内,被告人王梓丁因托运的摩托车上的油漆脱落向被害人俞某索要赔偿,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导致俞某鼻子两侧鼻骨骨折。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梓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与被害人俞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梓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及刑事摄影照片,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梓丁遇纠纷未能正确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梓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梓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梓丁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梓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鸿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