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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某诉被告刘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某,刘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46号原告:张文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某(系原告外甥),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刘石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21门面。法定代表人:罗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龙,男,系该支公司职员,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楼西面。法定代表人:廖中兴,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男,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张文某诉被告刘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郴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郴州支公司对张文某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许可。截止2017年7月17日,平安郴州支公司未按要求履行相关鉴定义务,本院认定其已放弃重新鉴定。原告张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某、被告刘石某和平安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9412.51元(被告已垫付18660.51元);2、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5、误工费14340.69元(31191元÷365日×120日);6、护理费7170.35元(31191元÷365日×60日);7、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8、鉴定费1550元;9、交通费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873.04元;二、被告平安郴州支公司、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对被告刘石某所赔偿的上述款项在湘XXXX**(粤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9时50分,被告刘石某驾驶湘XXXX**(粤X-XX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山冲村方向,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湘阴渡镇治超站路段时,遇原告张文某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过马路,被告刘石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石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数额过高。原告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郴州支公司辩称:1、平安郴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对超出的诉请平安郴州支公司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答辩人的赔偿范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责任;2、请依法依约审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损失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当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多于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4、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刘石某驾驶湘XXXX**(粤X-XXX**)小型轿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镇政府方向沿着S212线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山冲村方向,9时5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湘阴渡镇治超站路段时,遇原告张文某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过马路,被告刘石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将原告张文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文某受伤、湘XXXX**(粤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对于原告张文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事发当天,原告张文某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出医疗费19412.51元(其中平安郴州支公司垫付1万元,刘石某垫付9412.51元)。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双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0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文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2017年3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文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张文某支出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湘XXXX**(粤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刘石某,该车在平安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某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及赔偿责任划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12.51元(其中平安郴州支公司垫付1万元,刘石某垫付941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00元(40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5、护理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0天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日/年×60日);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所花交通费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54.58元(31191元/年÷365日/年×120日);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50元。共计73262.41元。由被告平安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194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212.51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46499.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25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499.90元,减去已垫付1万元,被告平安郴州支公司还应承担46499.90元。永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某的其余损失款16762.51元(73262.41元-56499.9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石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承担11733.76元(16762.51元×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文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石某在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该款11733.76元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刘石某垫付9412.51元赔偿款给原告张文某,该部分赔偿款应视为被告刘石某代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先行赔付,故被告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文某赔偿款2321.25元(11733.76元-9412.51元)。被告刘石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412.51元,可依保险合同要求平安佛山禅城支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文某损失46499.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文某损失2321.25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刘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震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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