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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翠娃、李宝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翠娃,李宝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768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翠娃,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泉,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翠娃、李宝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翠娃、李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吕翠娃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猪饲料,贷款月利率为10.137‰,逾期罚息在贷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吕翠娃于借款日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李宝泉作为吕翠娃的合法配偶,应当对被告吕翠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吕翠娃于2014年12月22日停止付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由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娃、李宝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元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吕翠娃(借款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猪饲料,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元信用社于当日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贷款用途:购猪饲料,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月利率:10.137‰,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吕翠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吕翠娃于2014年12月22日停止付息,本金3万元未清偿。被告李宝泉系被告吕翠娃配偶。另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分支机构闻喜县礼元信用社与被告吕翠娃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翠娃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翠娃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宝泉作为被告吕翠娃的配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翠娃、李宝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翠娃、李宝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137‰计算、罚息在月利率10.137‰水平上加收50%,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吕翠娃、李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