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广山、张春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山,张春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山,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峰,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广山、张春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预谋后,由张春峰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无牌别克牌轿车带王广山先后窜至驻马店市泌阳县、汝南县、确山县九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7年1月11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驻马店市汝南县王某1经营的沙场,将王某1脱放在床边的黄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褐色带白点的羊毛衫盗走。其中上衣口袋装有1307元钱、一枚13克老凤祥牌千足金黄金戒指、驾驶证、票据等物品;裤子兜里装有3000元现金。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千足金黄金戒指价格为4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2、2017年1月11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驻马店市汝南县王某2经营的超市,将超市门口堆放的两箱加多宝牌凉茶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件加多宝牌凉茶价格为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2017年1月24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泌阳县王某3经营的榨油作坊。王广山趁王某3夫妇熟睡,作坊卷门没有上锁之机进入屋内,盗走王某3一件羽绒服,内装现金2000元,一个钱箱子,内装零钱3000元左右及一条价值25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30元的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110元帝豪牌香烟及几盒散烟。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视频资料等。4、2017年1月25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汝南县刘某用薄膜搭建的临时菜棚,王广山下车将刘某棉袄兜里的500元左右现金及其丈夫曹某某的一件棉袄盗走。其中,曹某某袄内装有100元零钱及一部白色NOTE2型魅族手机。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NOTE2型魅族手机价格为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月浦迪信通票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2017年1月25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确山县王某4经营的五金电料店附近。王广山下车后从王某4五金电料店关闸门口处进入屋内,将王某4脱放在床边的一件袄盗走,内装现金几百元及室内桌子抽屉内4000余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人石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6、2017年1月25日凌晨3点许,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又窜至确山县付某2经营的五金店附近,王广山下车后将付某2经营的五金店门外搭的篷布割开,进入棚内将付某2的一件羽绒服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付某2陈述,证人付某1证言等。7、2017年1月31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泌阳县吴某经营的副食店附近,王广山下车割烂吴某门市外搭的篷布,进入篷内盗走一个灰色背包,内装一台S**-70型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图,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8、2017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泌阳县李某2经营的一家烟酒副食店,王广山下车用刀将该副食店外搭的篷布割开,进入副食店将店内柜台上面的一个黑色尼龙布单肩挎包盗走,包内存放现金5000余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视频资料等。9、2017年1月31日凌晨,王广山伙同张春峰驾车窜至泌阳县一小超市,王广山下车用刀将该副食店外搭的篷布割开,盗走瑞格琼斯牌羽绒服一件、SL悦生合牌菜籽油一壶、蒙牛牌特仑苏牛奶一件、普通鸡蛋一箱(90枚)、SL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一壶。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格琼斯牌羽绒服一件价格为250.20元、SL悦生合牌菜籽油一壶价格为70元、蒙牛牌特仑苏牛奶一件价格为120元、普通鸡蛋一箱(90枚)价格为40元、SL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一壶价格为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供述,被害人王某5陈述,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通字﹝2017﹞101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综合证据,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及泌阳县看守所泌公(看)字【2016】194刑满释放证明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刑终240号刑事裁定书及泌阳县看守所泌公(看)字【2016】231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泌阳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河南省2016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2017]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广山、张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达25057.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犯罪、所得赃款平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广山、张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共同犯罪数额内连带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五十七元二角(其中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二角)。四、对犯罪所用的工具(车辆、帽子、口罩、手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广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只盗得5800余元,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王广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王广生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广山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春峰上诉称,在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生、张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王广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关于犯罪数额,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证明王广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王广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王广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