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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218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峰公司)与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杨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起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欠款32167元;2.被告杨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R225-7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首付款1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32167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成都.金堂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现代牌R225-7挖掘机机1台,价格为77万元,融资654000元,未融资部分款项192000元(其中,首付款116000元,保证金32700元、其他费用43300元)作为首期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65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833元、20000元、5500元,共计159833元,尚欠原告首付款32167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资费表、还款协议书、收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将对放弃抗辩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该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签定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收据,上述证据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产生确信。由于《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仅以出卖方主张被告未依约定履行给付首付款的义务,要求被告依约给付首付款的权利,其主张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将机械交付给被告及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首付款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本金32167元。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原告必将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2167元及利息(以32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4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诗进陪审员  肖红美陪审员  朱叙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