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敏华、褚玉凤等与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76号原告:王敏华,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褚玉凤,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敏,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雯姬,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美玲,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共同诉称,五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网络旅游服务平台与被告签订了电子旅游合同,约定五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同年12月10日欧洲旅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440元。此后在计算折扣后,五原告实际向被告分两笔支付了共计29,44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告知五原告因资金经营问题,导致不能实际履行出团义务,并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以该欠条为准。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旅游合同款29,440元,并支付15%之违约金即4,416元。被告宏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报名参加其宣传的同年12月10日出行的欧洲旅游行程,旅游费用为34,440元,五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合同款29,440元。五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电子旅游合同,其中约定了如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应按提前时间承担2%至20%不等的违约金。此后因被告公司经营问题,取消了所有的旅行团服务,致五原告未能按时成行。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五原告29,440元。以上事实,有旅游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旅游款项,被告则应按约组织原告出团旅行。现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取消出团,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理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之旅游款29,4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旅游合同款人民币29,440元;二、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华、褚玉凤、陈敏、陈雯姬、陈美玲违约金人民币4,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元,由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