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明金、董国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金,董国萍,邓小翠,谭显新,谭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金,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翠,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原告:董国萍,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被告:谭显新,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被告:谭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谭明金为与被上诉人邓小翠、原审原告董国萍、原审被告谭显新、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明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房屋修建款系上诉人谭明金一人支付,董国萍未有投资,不应享有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系翻建,谭某对原有房屋的地基享有,那么对新建房屋也应享有权利。既然房屋2008年修建完成,双方均无债务,上诉人谭明金与谭显新外出务工5年共给原审原告65000元现金,该款如何开支的不得而知,原审原告应予以说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邓小翠、原审原告董国萍、原审被告谭显新、谭某未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邓小翠、董国萍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分割现有住房8间,二原告分得第一层的4间、饮水池1口、烤火间1间、太阳能热水器1台,其余财产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小翠与其前夫董元山生育一女即原告董国萍。原告邓小翠的前夫董元山于2004年农历一月病逝,被告谭明金与其前妻生育有二子,即被告谭显新、谭某,被告谭明金的前妻于2003年病逝。2004年9月经他人介绍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组合家庭,同年农历十二月原告邓小翠携其女董国萍开始与被告谭明金及其二子共同生活。2006年3月开始返修被告谭明金的房屋,通过2006年、2008年两次返修和加层,修建了现有的砖混结构的房屋8间(其中第一层3间、第二层4间、第三层为冲楼1间),所修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期间,原告邓小翠将其原在巴东县清太坪镇高家村四组的房屋作价出卖。房屋修建后,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于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邓小翠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明金离婚,2016年10月2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陈述的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没有一并处理。原告邓小翠、董国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所争议的财产的性质、所争议财产的财产共有人以及对争议财产的分割方案。关于所争议财产的性质及财产共有人的问题。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经他人介绍为组合家庭,于2004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的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时起算。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在被告谭明金住所地对被告谭明金的房屋进行翻修,并加层修建了房屋,原告邓小翠与被告谭明金对修建的房屋享有份额;在房屋修建完工之前,原告董国萍、被告谭显新均已年满18周岁,均已辍学,原告董国萍、被告谭显新对以上房屋依法亦应享有份额;被告谭某在房屋修建完工时,尚未成年,对该房屋不应享有份额。至于原告邓小翠、董国萍陈述的其他财产,原告邓小翠、董国萍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属于双方共同添置,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对争议财产的分割方案。被告谭明金、谭显新、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分割方案,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房屋的现状,由原告邓小翠、董国萍与被告谭明金、谭显新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本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现状,原告邓小翠、董国萍对房屋的第一层3间房屋(除厨房、楼梯间外)进行使用,其余房屋均归被告谭明金、谭显新使用,被告谭某对以上财产不享有财产性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被告谭明金户籍地巴东县××××组的房屋的第一层房屋3间(除厨房、楼梯间外)由原告邓小翠、董国萍使用,其余房屋归被告谭明金、谭显新使用;被告谭某对以上房屋不具有财产性权益;二、驳回原告邓小翠、董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小翠、董国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房屋修建完工之前,谭明金、邓小翠、董国萍、谭显新均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能够以其劳动收入支持家庭生活,应视为对房屋建设均有贡献。上诉人谭明金认为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修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谭某在房屋修建时属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劳动能力,应视为对房屋建设未有贡献,不具有享受该房屋财产权利的资格。上诉人认为谭某对房屋地基享有权利,因谭某本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鉴于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在不宜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层使用。上诉人谭明金上诉中提到关于65000元现金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