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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善,丛荣花,杜美丽,杜晓雯,杜晓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5行初27号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高振彬,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宇,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李小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丛荣花,女,1944年5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人,住海阳市。第三人:杜美丽,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龙口市。第三人:杜晓雯,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杜晓雨,女,1997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长岛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6行辖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丛荣花、杜美丽、杜晓雯、杜晓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四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宇,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朝光、李小龙,第三人丛荣花、杜美丽、杜晓雯、杜晓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杜美丽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的毛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某某在工地上突发心脏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职工毛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下列错误: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工伤的结论前后矛盾,属于实体错误。第三人的近亲属毛某某于2012年5月3日、4日联系在原告处承揽工地平整工作的秦某某,希望在秦某某承揽的工地上从事瓦工作业,其报酬由秦某某予以结算。2012年5月25日、26日毛某某称回家治病要离开秦某某承揽的工地,并要求结算工钱,同年5月28日晨毛某某离开工地回家。2012年6月3日毛某某回到工地住处等着结算工钱,2012年6月5日晨6时许毛某某在工人住处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去世后其近亲属以毛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招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招远市人民法院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烟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指定该案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在主要证据不充分、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对杜美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诉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尚未作出判决期间,被告对该案的事实并未进行补充调查或收集新的证据以查明事实,依据与前两次决定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决定,对毛某某的死亡予以工亡认定,该认定结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本案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法院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之前且没有新的证据否定其前两次决定的事实的前提下,被告无权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重复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结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破坏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毛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亡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的营业资质;4、2015年7月9日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毛某某的死亡时间认定为是非工作时间、死亡场所是非工作场所,符合事实真相,被告的此次答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来否定该答辩状的内容;5、(2014)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证人秦某某、吕某某、路某某、孙某某的证词均能证实毛某某是死于工人住处,而非工作现场;6、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第6号、第7号证据证明被告对毛某某的死亡事实和性质认定正确,被告的此次答辩对上两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为第三人在申报工伤过程中,原告已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材料,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被告迫于海阳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压力,在对事实没有作出新的调查前提下以与上两次同样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与前两份不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8、(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9、(2015)烟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第8号、第9号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履行重新调查的职责,依据与原来相同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杜美丽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毛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于2016年8月31日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068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2016年9月9日,我局向原告送达烟人社工伤举字[2016]-3-042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通知书要求的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毛某某不是工亡,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21号裁决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毛某某不是工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毛某某发病抢救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毛某某死亡原因;4、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附开庭笔录)复印件;6、(2014)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4号至第6号证据证明毛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毛某某生前工作内容及发病情况;7、(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服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工伤决定审理判决情况;8、(2015)烟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情况;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2、工伤认定证据收据送达回执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4、工伤认定证据收据送达回执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7、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8、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9、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0、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1、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2、关于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3、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24、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第11号至第24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25、毛某某生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毛某某身份;26、杜美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美丽身份;27、《证明》复印件,证明毛某某生前与杜美丽关系;28、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委托关系;29、《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未在限期内举证,被告依法认定毛某某死亡属于工亡,符合法律规定。2、此前招远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已经确认毛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原告在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毛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答辩书,原告自认毛某某是在工作现场突发疾病,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也能证实毛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现场,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突发疾病的现场是工作现场。4、毛某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招远市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提供的证人路某某证实毛某某干的是包活,干活没有时间限制,不存在定制的上下班时间,另外海阳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前的工伤行政确认判决中也认定毛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综上,毛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6日在确认毛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原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答辩书第一部分自认毛某某的工作没有定制的工作时间,是计件计算;原告在该答辩书第三部分自认毛某某突发心脏病时是在工作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第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所涉及行政诉讼案件已审结,该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所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该答辩状内容为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2014)烟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毛某某突发心脏病之时身在工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毛某某此前已辞职回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8号、9号证据相互矛盾,8号、9号证据已将6号证据撤销,且8号、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在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庭审后由被告撤销,6号、7号证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迫于海阳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压力而撤销,而是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而撤销;被告已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3号、9号至29号证据、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至6号证据虽然劳动仲裁部门及相关法院认定毛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工亡没有必然联系,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毛某某是工亡。认为7号、8号证据证明海阳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认定的工亡事实认定不清,不能证明毛某某属于工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28号证据、依据无异议。对2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之前单方面提供,与其他证据及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答辩中第二页第三段中“毛某某到孙某某工作现场玩……心脏病复发倒地不能动弹”的工作现场不能理解为正在工作的现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同原告主张毛某某当日6时是到工地玩的观点。理由是:经被告调查,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6时到工地玩不符合常理;(2015)烟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第七页法院认为部分确认的相关事实,并没有支持毛某某当日在工地玩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至9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文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至29号证据、依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毛某某系第三人丛荣花长子,与第三人杜美丽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杜晓雨、杜晓雯系父女关系。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包山东鲁鑫家具城建设工程中,于2012年4月18日将其中的场地平整、砌临时围墙等部分工程交由秦某某施工,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毛某某从事砌墙工作。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某某在工地突发心脏病,被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毛某某在2012年5月份至2012年6月5日期间与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杜美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被告重新对杜美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职工毛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6行辖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系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毛某某在工地上突发心脏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毛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毛某某的近亲属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杰红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