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永惠与江永铭、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惠,江永铭,付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52号原告:陈永惠,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永铭,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付爱霞,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永惠与被告江永铭、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铭、付爱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永铭、付爱霞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0元。事实与理由:江永铭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5月17日向陈永惠借款3,000元和2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江永铭承诺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20,000元已过6年之久,曾多次找江永铭协商,其总是找借口推脱至今未还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江永铭、付爱霞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江永铭、付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陈永惠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江永铭向陈永惠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永惠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永惠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正,此据。江永铭,2014.9.12。2、2015年5月17日江永铭向陈永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永惠收执。借条载明:向陈永惠借款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江永铭,2015.5.17。3、截止2017年6月16日江永铭未支付借款本息,经陈永惠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4、江永铭与付爱霞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永铭向陈永惠借款,有江永铭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陈永惠起诉后已给予江永铭充分的还款准备时间,陈永惠要求江永铭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以予支持。陈永惠要求江永铭支付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永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永铭向其借款,双方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陈永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为江永铭与付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江永铭与付爱霞理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江永铭、付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永铭、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陈永惠借款本金23,000元。二、驳回陈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陈永惠负担70元,江永铭、付爱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