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佐学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兵,李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字第4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佐学,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兵与被上诉人李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XX被上诉人李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兵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田某与李佐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黄兵上诉时有理由相信田某具有代理权,黄兵受李佐学电话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田某是基于合理信赖。一审法院以“田某与李佐学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且李佐学否认曾委托田某代为收取还款,黄兵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田某付款系根据李佐学的委托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合情合理地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存在诸多疑点未审查,李佐学在2017年2月突然起诉,并且否认上诉人归还借款是因为李佐学与田某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在2015年10月李佐学与田某分居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李佐学凭借转账凭证以及偷录的电话录音在2016年8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经法院判决田某需要履行该还款义务;因黄兵已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田某,田某也予以认可,在一审庭审前黄兵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当庭不准予追加,同时要求黄兵将其作为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属于程序错误。李佐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兵所称已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黄兵作为债务人理应将款项归还给债权人李佐学,但却辩称支付给与债权人有恋爱关系且与李佐学具有亲属关系的田某,与法律不符,即便其所述给付款项情况真实,也不能排除其与田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也属于不当履行,不能达到履行实际效果。根据债的相对性,黄兵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李佐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兵立即偿还李佐学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李佐学向黄兵出借1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黄兵的账户存款10万元。此后,黄兵未向李佐学归还上述款项。一审庭审中,经黄兵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陈述黄兵系其妹夫,其与李佐学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系同居关系;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其受李佐学委托代为收取了黄兵的还款10万元,其中部分交给了李佐学,部分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其本人现在与李佐学有民事纠纷正在法院审理。李佐学认可其与田某的关系及二人之间现有诉讼纠纷,否认曾委托田某代为收取黄兵的还款,否认田某曾向其支付该笔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佐学向黄兵出借10万元,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兵辩称已经向田某还款10万元,因田某与李佐学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且李佐学否认曾委托田某代为收取还款,黄兵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田某付款系根据李佐学的委托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佐学要求黄兵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该院遂判决:被告黄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佐学借款10万元。二审期间,黄兵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7)渝01民终2875号案中李佐学提交的录音资料,来源为重庆市江北区五星坪港村派出所调解员余欣芳于2015年3月10组织李佐学、田某、李佳佳、皮俊调解时,李佐学单方录制的录音,以此证明李佐学在调解过程中认可了其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对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决定同意调取并组织双方就调取的录音材料进行了质证。李佐学认为,有关录音不能证明黄兵已经偿还借款,且录音中田某有关陈述与其在一审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也与黄兵称田某支付给李佐学的8万元系黄兵偿还的借款这一说法不符。本院认为,有关录音系李佐学与田某因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录制,双方在调解中就彼此有关经济纠纷进行对账,并就有关经济来往如何充抵折算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有关经济来往的性质、金额的争议贯穿调解全程,最终仍未达成共识、形成协议,故有关录音对于黄兵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没有充分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佐学向黄兵出借10万元,双方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兵应当应李佐学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黄兵辩称已经通过与李佐学曾有同居生活的田某还款10万元,但因田某与李佐学并非夫妻,李佐学亦否认曾委托田某代为收取还款,黄兵既未充分证明其向李佐学清偿了有关借款,也未充分证明田某受李佐学委托而向其受领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佐学要求黄兵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