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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372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杨丽明,黄宗霞(实习律师),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1956年1月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贾强、田映钧,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明、黄宗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强、田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购买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滨江社区良晨水逸小区一期XXXXXXXXX室房屋,但是首付款不够,如果原告同意的话,希望能暂时拿给被告周转一下。之后,原告的父母刚好委托原告售卖了一套房产,售房款暂时放在原告处,碍于情面,原告将此笔款项中的部分挪用给了被告。购买房产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明示或暗示过要将该笔款项归还父母,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返还215000元款项及支付利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有五点:第一,2013年8月中旬,被告通过原告工作的昆明凯弘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中介签订了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良晨水逸住宅小区XXXXXXXXXX室二手房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转让,成交价是1440000元,首付240000元,银行贷款1200000元,鉴于原告系业内人士,也是该房屋经纪方的经办人及被告的儿媳,被告就将相关的证件及应付款项全部交由原告全权办理购房事宜,并不存在被告让原告垫付购首付款215000元的情况。第二,原告在昆明市凯弘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用工作之余还从事了潘祥记的鲜花饼零售终端代理。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拖欠潘祥记鲜花饼销售代理商巨额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71440元,导致发生了诉讼。那么如果存在被告让原告垫付购房首付款215000元,早就发生诉讼,而不是现在才提起诉讼。第三,原告与被告之子登记结婚及生子后一直与被告一同生活至2015年初,原告自2015年初与被告儿子闹意见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孙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未交过抚养费,如果存在被告让原告垫付购房首付款215000元的情况,早已发生纠纷,而不是现在;第四,原告自2015年初与被告闹意见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的购房发票、结婚证等票证收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那么以上所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但有悖于案件事实,而且是违反事物发展内在逻辑的恶意诉讼,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第五,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所作所为,以及原告所处的困境,就可以推断出原告完全是为了支撑摆脱困境杜撰出来的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合上述两点,被告认为其答辩,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及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公证书》、银海领域房屋的《买卖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良晨水逸小区XXXXXXXXXX室房屋的《买卖公证书》、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原告转给被告账户21.5万元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7日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2013年8月23日良晨水逸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38XXX号《公证书》、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9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42XXX号《公证书》、2013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2013年11月-12月还本付息《流水单》、2017年1月9日《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2017年3月28日离婚纠纷《民事起诉状》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系昆明凯弘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购买昆明市南市区六甲乡叶家村良晨水逸住宅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与房屋卖方张宏图及昆明凯弘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套房屋的经办人即原告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一份,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卖方张宏图就上述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取得了(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38XXX号《公证书》,现良晨水逸住宅小区XXXXX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另查明,原告先后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账户转入21.5万元,具体为2013年6月25日转入10000元、2013年8月21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8月24日转入5000元。关于该21.5万元,原告陈述当时基于与被告是一家人,原告从事的又是房屋中介的职业,认为该房屋性价比较高,被告想购买该房屋,所以原告当时唯一的想法就是暂借该21.5万元给被告,使其能够顺利买到上述房屋,基于被告与原告的婆媳关系,当时转款的时候明确是为被告垫付购房款,之后原告也口头提醒过被告要归还该款项。被告陈述因当时原告、被告在一起生活,家里好多开支都是被告在支出,比如原告出去办事需要用钱,就从被告家里拿钱,该21.5万元系原告拉用被告家里的钱后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其中,该21.5万元中有20.5万元确实用于购房,被告表示收到21.5万元后也未归还过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背景为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共计转入了21.5万元,本案中,原告陈述该21.5万元性质系被告为购房原告暂借被告的款项,被告也认可其中有20.5万元确实是用做购房款。被告陈述该21.5万元系原告拉用被告家里的钱后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考虑到原、被告当时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账户转入21.5万元的情形,同时,被告陈述该21.5万元系原告拉用被告家里的钱后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经验表述,故本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21.5万元系原告暂借给被告用于购房的表述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民间借贷为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四次转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本案中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归还时间,故本案争议的21.5万元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最早至2033年6月25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1.5万元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基于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21.5万元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21.5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