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季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75620726。负责人:刘国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季某,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曹某,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季阳、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冯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阳、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阳、曹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413.22元、利息10378.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可对被告季阳、曹艳行使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向甲方(季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4万元,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另约定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等措施。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与季阳、曹艳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5年7月8日,被告季阳、曹艳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34万元,约定年利率6.175%,逾期年利率9.2625%,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将3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季阳账户,但被告季阳、曹艳现已违反约定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季阳、曹艳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可行使季阳、曹艳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季阳、曹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人季阳、曹曹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据,证明:季阳、曹艳夫妇向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以其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为其借款提供财产抵押;证据二,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单;证明:季阳、曹艳违反约定拒绝还款,直至2017年7月24日,二被告欠下本金254413.22元、利息10378.86元,共计264792.08元。被告季阳、曹艳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季阳、曹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一、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季阳)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消失。三、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六、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十一、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等措施。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室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5年7月8日,被告季阳、曹艳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175%,逾期年利率为9.2625%,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将3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季阳账户,但被告季阳、曹艳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13.22元、利息1037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季阳、曹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被告季阳、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阳、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54413.22元、利息10378.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本金254413.22元、年利率9.262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季阳、曹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俩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西大街伟华幸福城泽园3幢301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季阳、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