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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晓东、徐文斌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东,徐文斌,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11年6月2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2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暨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1月8日、2012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湖县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斌,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5月6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姜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0年8月3日被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0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徐文斌、吴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9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晓东、徐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斌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在被告人吴军的介绍下,在盐城市公安局大门东侧,向被告人徐晓东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9.25克,并支付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徐文斌携带冰毒准备回兴化,在盐城市高速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东、徐文斌、吴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微信支付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文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军为被告人徐文斌购买甲基苯丙胺居间介绍,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徐晓东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文斌、吴军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晓东、徐文斌、吴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晓东、吴军曾因贩卖毒品、徐文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斌、吴军共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吴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徐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并销毁。上诉人徐晓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性质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文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49.25克,上诉人徐文斌及原审被告人吴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5克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晓东提出其行为性质是非法持有��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晓东经由吴军介绍向徐文斌出售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徐文斌相应对价,是对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晓东、徐文斌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晓东贩卖毒品、徐文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等,对其所作出的刑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晓东贩卖甲基苯丙胺49.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文斌、原审被告人吴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5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徐晓东、徐文斌、原审被告人吴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晓东、原审被告人吴军曾因贩卖毒品罪、徐文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文斌、原审被告人吴军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吴军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原审被告人吴军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晓东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徐晓东、徐文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建兵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