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德顺与洪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顺,洪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德顺,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洪志全,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德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于2017年7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洪志全在农商银行郫县友爱支行的银行帐户,查封期限壹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洪志全在农商银行的银行帐户,查封期限壹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