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储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储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04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兆琦,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储艳秋,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储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储艳秋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储艳秋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月还款本息5064.29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储艳秋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储艳秋自2014年2月13日逾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丰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艳秋归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142207.21元、逾期利息29972.9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罚息1079.40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丰田金融公司对储艳秋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艳秋未作答辩。诉讼中,储艳秋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报案记录等材料。情况说明载明:储艳秋被他人巧言游说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储艳秋未见过车辆,已向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丰田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储艳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经销商为宜兴新苏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抵押物金额223800元,贷款金额14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34167‰,贴息利率为0.00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064.2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将贷款本金划入经销商账户,划款金额149000元,经销商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价税合计223800元。2013年11月1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机动车所有人为储艳秋。2013年11月25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审理中,丰田金融公司提交了还款清单,载明:储艳秋自2014年2月13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3日,储艳秋尚欠借款本金142207.21元、逾期利息29972.91元、罚息1079.40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丰田金融公司提交了催收记录,用以证明:其通过电话和实地等催收方式向储艳秋催款。另查,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3月14日向储艳秋出具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单,决定对储艳秋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处理中。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清单、催收记录,有储艳秋提交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田金融公司与储艳秋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储艳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储艳秋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基数、标准均无误,本院不持异议。《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催收工本费,丰田金融公司亦作出了催收行为,故储艳秋应支付催收工本费。储艳秋以贷款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储艳秋以该抵押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储艳秋提交的相应材料以及提出的相关情况,与本案非属同一合同项下,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其提出的车辆未交付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解决。储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二角一分、利息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九角一分、罚息一千零七十九元四角,并支付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储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一千三百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储艳秋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储艳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