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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阳凯军诉被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大汉公司诉阳凯军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凯军,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25号原告:阳凯军。被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宴。原告阳凯军诉被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大汉公司诉阳凯军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及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该两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阳凯军,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冯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9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业务开拓,自2012年以来,大汉公司以部分应收账款未收回为由,多次扣发原告工资及年终奖金合计7987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工资和奖金被告已按时支付,不存在没有支付的问题,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2、原告提供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系公司经理陈建林违法出具,现公司已免去陈建林大汉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对账单上的绩效工资和内容均为虚假的理论数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按时上班,且自己又单独做钢材贸易,违反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4、案外人滕政倒卖增值税发票,涉及金额为158107.4元,而原告系滕政的直接领导,又是相关业务审核人,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严重失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印章系公司总经理陈建林私自加盖,不能作为依据,且公司已免去了陈建林总经理职务,因该证据是否采信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2、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该二份证据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下发大汉物流2012年子(分)公司目标奖、岗位津贴考核的通知》、《薪酬管理制度》、《关于下发的通知》、《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2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4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5年)》、《怀化大汉2015年度二级考核管理办法》,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只认可其签字的《二○一五年分公司目标责任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目标责任书相佐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阳凯军在大汉公司每月工资考勤表,原告对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11月的考勤表不清晰,12月工资表考勤天数缺失,经核对工资考勤表原件,考勤天数显示不清晰与缺失系复印不当引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大汉公司的业务员,对于大汉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执行裁定书不是最新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陈建林等同志人事聘免的通知》、《关于曾红辉等同志人事聘免的通知》、大汉公司章程第一页,原告认为陈建林免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而陈建林出具对账单是2015年10月24日,所以对账单合法有效,其他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陈建林被任命及后被免去大汉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大汉公司的财务成本让业务员去承担,既不承认也不接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大汉公司计算原告造成损失的基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世锦城视频资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佐证世锦城项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举办大汉物流股份第六届干部培训的通知》及费用明细表、《关于举办大汉物流股份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的通知》及费用明细表,原告认为第六届干部培训是否参加其已记不清楚,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其已参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提货单、钢材供销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发票开票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贵州博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函、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上诉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证据反映的系案外人滕政与大汉公司的相关情况,与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1、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员工考勤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勤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凯军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原告从事营销类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工资为系数工资标准,即转正系数×当月系数含量(1200-2000)。原告担任不同的职位或行政级别享受对应的工资和奖金标准,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原告的工资和奖金标准。被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考核情况,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原告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根据经营情况为原告提供相关福利待遇,年终奖和项目奖属于特殊福利,其发放办法根据被告制度执行。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2012年起,被告隶属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下辖的各单位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在保证员工最低工资的基础上,将个人的业绩、销售人员对其负责项目的回款等与薪水挂勾,实行多劳多得,若销售人员负责的项目款项未收回,将按一定比例在每月的工资中先行扣除,至该项目款项收回后又予以返回,实现员工与企业共进退的管理思路。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作出了大汉物流发[2012]01号《关于下发大汉物流2012年子(分)公司目标奖、岗位津贴考核细则的通知》,并附有考核细则、薪酬管理制度,同年2月23日,又下发了大汉物流发[2012]03号关于下发《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并附有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都有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在2012年度、2013年度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中明确“12月30日之前的呆账在下年度的元月20日之前未回的,目标奖(或效益奖)只发50%,半年内收回再补发”,在2014年度、2015年度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中明确“12月30日之前的呆账在发放年终奖之前未回的,年度绩效奖只发50%,收回再补发”。《怀化大汉2015年度二级考核管理办法》第六条载明:月收入=基本工资+司龄补贴+职务津贴+绩效工资,该办法还明确了呆存扣款标准和应收账款和呆存利息按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内容。原告作为公司营销三分公司责任人在《二○一五年分公司目标责任书》中签名确认,该责任书载明:“……。三、考核依据:《怀化大汉二级考核管理制度》和大汉物流《子公司一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1.明确呆账扣款:两个月以上的应收账款=某客户的当月末应收账款-该客户当月和上月的销售额之和。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呆账按当月利息的10%计算扣款,六个月以上应收账款利息的30%计算当月扣款,其中总经理按60%,责任人按40%承担;2.应收账款和呆存利息按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收账款收回本金及利息后所扣款于次月全额返还,呆存扣款一次性扣完不返还。应收账款和呆存扣款在个人月度所有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次月补足,直至补足为止。当月扣款后保证总经理和员工基本收入保障,保底按总应发工资的70%执行月度发放;3、年终奖呆账扣款方面:根据总公司下发的年终奖发放通知的相关条款进行执行……”。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2013年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4年为1500元,2015年为12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系数工资就是绩效工资,但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呆账扣款、代扣个人所得税及五险一金个人部分。2012年7月16日,被告大汉公司与怀化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世锦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系该项目即世锦城项目的责任人,原告称世锦城项目进展二个月左右就出现了问题,大汉公司往来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9月30日,怀化世锦城公司欠大汉公司贷款6022886.85元。2013年1月8日,大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怀中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怀中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庭审中,双方对于该笔货款是否已回款到位存在分歧,原告称被告与怀化世锦城公司已达成调解,执行已到位,被告称虽然通过调解和执行,法院冻结了怀化世锦城公司的房屋多套,但因该房屋是烂尾楼,目前未能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依然在支付银行的利息,该货款实际上并未回款到位。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实发工资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每月2400元~5800元之间浮动,2013年1月-12月的呆账扣款分别为1069元、840元、810元、-78元、1663元、1437元、771元、1847元、2361元、2380元、1913元、2156元,共计呆账扣款为17169元,其中2013年4月份“-78元”系表示已返还给原告的金额。呆账扣款的主要原因系世锦城项目款项未收回,另还有部分其他项目未回款。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年终奖明细表显示,原告实发金额为9762元,在实发金额后又备注“6个月呆账(世锦城)此次先发一半年终奖”。2015年9月,原告出满勤,应发工资为3163.26元,实发工资为331.26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2000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266元。2015年10月,原告出勤8天,应发工资为1107.51元,实发工资为275.51元,应扣项目为公积金566元、保险费266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大汉公司总经理陈建林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载明:原告从入职以来至2015年10月24日,公司未发放的工资总额为79876元,其中2012年未发年终奖为17787元,2013年未发年终奖为12429元,2013年未发超目标奖为25226元,2013年呆账工资扣款金额为14988元,2014年呆账扣款金额为16575元,2013年返超目标奖为-10353元,2015年呆账扣款金额为3224元,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大汉公司印章,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名确认。2015年11月,原告出勤17天,应发工资为1391.09元,实发工资为246.05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313.04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费266元。2015年12月,原告出勤10天,应发工资为1458元,实发工资为188.6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437.4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费266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底,以工资太低为由不再上班,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对账单所欠工资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又增加了6个月经济补偿,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先行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7月,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大汉公司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79876元;2、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0元。仲裁中,大汉公司也提出了反请求。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阳凯军的仲裁请求;2、驳回大汉公司的反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汉公司对阳凯军进行了二次培训,即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及第六届干部培训,两次人均费用为2774元。2014年1月,因原告负责的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中格集团怀化分公司泰平盛世项目部的款项已收回,被告大汉公司返还了原告的呆账扣款2048元。2011年7月12日,陈建林被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大汉公司的总经理,于2016年3月30日,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免去了陈建林大汉公司总经理职务,庭审中被告称陈建林现就职于长沙大汉物流集团公司,并表示原告还可以来大汉公司上班,大汉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自动离职作出处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陈建林出具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第一、陈建林作为大汉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职期内,对于公司销售人员的工资有权予以核算,之后,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务的免除,并不当然否定该工资对账单的真实性;第二、大汉物流《子公司一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怀化大汉二级考核管理制度》和《二○一五年分公司目标责任书》明确了呆账扣款及年终奖等在出现责任人未能收回货款时予以先行扣除的规定,这与对账单所列项目明细相一致;第三、通过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2月工资表所列呆账扣款当庭予以计算,显示为17169元,该数据虽然与对账单所列2013年扣款14988元不一致,但是这明显不利于的是劳动者,而并非用人单位,被告未能就二个数据之间的差异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劳动者认可的数据可作为采信的依据;第四、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年终奖明细表显示,原告实发金额为9762元,在实发金额后又备注“6个月呆账(世锦城)此次先发一半年终奖”,这不仅能与大汉物流《子公司一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年终奖的规定相应证,也能证实对账单中关于未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是否有差异,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被告对《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上的数字是虚假的,是理论数字,是依据世锦城项目计算的,现世锦城是亏损的,没有过户到我公司,没有产生效益”,可以看出,陈建林计算的对账单还是有据可依的,至于是否到达了发放的条件,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综上,原告提供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来源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请求支付的未发放绩效工资79876元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的问题,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大汉公司扣款后再退回的操作习惯,主要涉及到原告负责的“世锦城”项目货款是否已收回,原告虽认为该项目的资金已完全收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实际收回货款,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绩效工资798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以2015年9月-12月工资过低为由自行离职,并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欠付绩效工资申请仲裁,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绩效工资支付的问题已阐述,关于原告工资是否过低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实行的是保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绩效工资制度,即劳动者在出满勤的基础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即可,多劳多得。而最低工资包含了单位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中的个人部分,通过查看原告2015年9月-12月的工资,原告在出满勤时,被告所发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时,以工资过低为由自行离职,现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