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8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冉某通过协商,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冉某位于咸丰县丁寨乡沙子坝村小地名“王家湾”山林的马尾松。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某某为其父亲任某指定边界,由任某等人采伐马尾松77株,制成的原木被加工成撑子及模板,使用完后全部送予吴某。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采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为24.3755m3。另查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12日,任某某主动向咸丰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交待了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已暂扣任某某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森林刑事案件移交呈批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冉某、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立木材积计算表及计算说明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咸丰县林业局丁寨林业管理站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任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任某某已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至10个月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