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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嵘天与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嵘天,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321号原告闫嵘天,男,2010年9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氏县。法定代理人闫晶,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住卢氏县。系闫嵘天父亲。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被告张旭东,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邵凌洁,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11月10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原告闫嵘天为与被告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嵘天的法定代理人闫晶、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嵘天诉称:2017年4月22日20时许,他在卢××县城××路上玩耍,车牌号为豫H×××××的小型普通客车打开车门时,将他撞在车门上,致使他受伤住院不能上学。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张旭东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75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旭东应出示相关单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在他处投保交强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否则他公司将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分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嵘天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定。原告闫嵘天并未满十八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闫嵘天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无工作护理人员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伤者病情他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他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伤者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不应由他公司承担营养费赔偿责任。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车票,法院酌定费用数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旭东口头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闫嵘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旭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2、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伤情为:右大腿挫裂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808.3元;3、原告闫嵘天的户口登记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闫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闫嵘天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4、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给护理人员闫晶造成的误工损失;6.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张旭东对原告闫嵘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旭东、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闫嵘天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旭东打开车牌号为豫H×××××的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时,将正在卢××县城××路上玩耍的原告闫嵘天撞在车门上,致使原告闫嵘天受伤。当日,原告闫嵘天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大腿挫裂伤。原告闫嵘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08.3元。其中,被告张旭东垫付医疗费808.3元。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4月22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7]第41122420170035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嵘天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旭东所驾驶的豫H×××××的小型普通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另,原告闫嵘天居住地为卢氏城关镇西关二街坊156号,护理人员闫晶与其在同一辖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本案事实及卢氏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东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嵘天付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闫嵘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808.3元、护理费为1193.6元(27232.92/年÷36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合计人民币4641.9元。原告闫嵘天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8.3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193.6元。被告张旭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808.3元医疗费,该部分应当在闫嵘天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张旭东。故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闫嵘天3833.6元,返还被告张旭东8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嵘天人民币464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张旭东垫付的808.3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与被告张旭东结算)。二、驳回原告闫嵘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