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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忠科与魏世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科,魏世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682号原告:钱忠科,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9********。被告:魏世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粮食集团沙坪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土村45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路108号附1号1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利(魏世斌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号附*号*单元2-2。原告钱忠科与被告魏世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科,被告魏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4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46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书面或者登报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因被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换灯泡,原告没有尽快答应更换,被告即辱骂原告的家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进而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故原告向110报警求助。当晚21点34分许,原告同派出所民警一同到被告家中准备对被告威胁原告一事进行调查,被告当着民警的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腰部受伤。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世斌辩称,我和原告曾于2016年11月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原告为我装修房屋,但装修完工之后仍存在墙壁裂缝、衣柜墙体多处起泡等质量问题。我就多次电话及微信要求原告为我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2017年5月9日,我再次致电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在电话里即相互争吵对骂。当晚派出所民警到我家里来了解情况,在询问过程中我看见原告就无意识推了他一下,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就慢慢蹲下称腰痛,我随即陪同原告到新桥医院急诊治疗,经CT检查并无问题,原告腰部受伤是其自身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表现。事发后已支付了原告急诊医疗费1527.7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忠科与被告魏世斌均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村民,原告钱忠科与被告魏世斌之妻彭红利系表姐弟关系。原告钱忠科曾为被告魏世斌装修其自有房屋。2017年5月9日晚,被告魏世斌致电原告钱忠科,要求其维修房屋装修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当晚9时许,原告钱忠科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魏世斌电话对其进行威胁,派出所民警便随同原告钱忠科一同来到被告魏世斌居住的山洞村山洞路***号房屋,到达现场后,被告魏世斌即用手将原告钱忠科推倒在地。原告钱忠科随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急诊治疗,自诉曾于2007年因腰椎间盘突出行微创术,初步诊断为殴打伤,予以外科二级护理,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及治疗,必要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次日,原告钱忠科行腰段脊髓MRI平扫,检查结果为:1、腰椎术后;2、腰段脊髓未见明显异常。尔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11日、5月12日到新桥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部肌肉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3周、理疗。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2395.10元,其中原告钱忠科支付867.40元,被告魏世斌支付1527.7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就本次治安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渝公沙坪坝(山)行罚决字[2017]15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魏世斌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当庭起立向原告钱忠科口头致歉。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山洞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魏世斌对原告钱忠科实施了推搡行为,并致原告钱忠科腰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钱忠科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可凭据确定为2395.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装修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事发后根据医嘱因伤休息23天,应当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2686.59元(42635元/年÷365天/年×23天)关于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明确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世斌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对于原告钱忠科要求被告魏世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加之被告已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当庭向原告口头致歉,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世斌赔偿原告钱忠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395.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86.59元,合计5281.69元,扣减已支付的1527.70元,尚应支付3753.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世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