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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任培龙与张成日、金春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培龙,张成日,金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816号申请执行人任培龙,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张成日,男,朝鲜族,1980年6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金春燕,女,朝鲜族,1986年5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任培龙与被执行人张成日、金春燕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张成日、金春燕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