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洪亮与李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亮,李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87号原告:孙洪亮,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李国义,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孙洪亮与被告李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国义给付借款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李国义向我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1月6日偿还,李国义为我出具一枚2500元借据。逾期后,我多次催促李国义偿还欠款,李国义一直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李国义偿还借款2500元,请法院裁决。被告李国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李国义向孙洪亮借款2000元,李国义为孙洪亮出具一枚2500元借据,其中500元为利息。李国义已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李国义重新为孙洪亮出具一枚2500元借据,其中500元为利息。庭审中,孙洪亮要求李国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元,放弃索要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孙洪亮提供的借据证明孙洪亮与李国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国义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2000元12个月支付500元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超过年利率24%且未自动履行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洪亮请求支付的1300元利息为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孙洪亮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孙洪亮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郝荣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