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鹏飞,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鹏飞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轿车沿鹤山大道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公园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某1驾驶的赣C×××××牵引车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鹏飞被送医院治疗,公安人员接报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找到黄鹏飞,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于是对其进行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黄鹏飞血液酒精浓度为304.61mg/100ml,达醉酒标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黄鹏飞赔偿李某1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鹏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黄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鹏飞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