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年,许国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42号原告:陆昌年,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小学文化,金昌市XX工程公司砖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晖,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学本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区天润家园1栋4口407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龙云里华芳家园博盛苑综合楼3楼。负责人:高培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鹍,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昌年与被告许国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被告许国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昌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6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220.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8元)、误工费15953元(150.5元/天×106天)、护理费15953元(150.5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9260元、后续护理费9030元(150.5元/天×60天)、后续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国晖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20分,被告许国晖驾驶甘C**号小轿车在上海路华芳家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中倒车时,该车后部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陆昌年相撞,造成陆昌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认定,被告许国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昌年无责任。原告陆昌年入住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受伤。住院20天后出院修养,2016年9月20日,原告陆昌年的伤情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许国晖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伤情鉴定是依据两次伤情作出的,其中的腰椎畸形属于常年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现已75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本身已经属于被赡养的对象;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和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正常的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后续营养费不承担,因医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不存在;后续护理费应当是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被告许国晖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的一致。补充一点就是,原告陆昌年住院期间,被告许国晖支付医疗费合计13645.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9月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残疾人证、鉴定费票据两张、2017年5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许国晖提交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条款的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国晖所有的甘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强制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按交强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6年6月4日10时20分,被告许国晖驾驶甘C**号小轿车在上海路华芳家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中倒车时,该车后部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陆昌年相撞,造成陆昌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昌年无责任。陆昌年受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左桡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陆昌年住院期间,被告许国晖合计支付医疗费13645.86元。2016年7月20日,陆昌年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陆昌年左桡骨远端骨折为X(十)级伤残。2017年5月17日,陆昌年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陆昌年后续治疗费为926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陆昌年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合计3500元。另查明,陆昌年的妻子杨菊英于2014年11月7日被金昌市残疾联合会评定为叄级残疾。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220.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260元(23767×10%×6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菊英生活费,原告在受伤至定残时,已经年满74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属于被扶养的对象,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53元(150.5元/天×106天),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仅仅证明其身份情况,其除了提供工资证明外,并未提供受伤前有收入的证据材料及因受伤收入减少和丧失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陆昌年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26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并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53元(150.5元/天×106天)、后续护理费9030元(150.5元/天×60天),原告出具陆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以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60天,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2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447元(39220元÷365天×60天),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973.66元(医疗费13645.86元、残疾赔偿金28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9260元、护理费6447元、营养费900元),被告许国晖垫付医疗费13645.8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晖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国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陆昌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973.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867.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220.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05.86元。被告许国晖承担鉴定费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昌年各项经济损失62973.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86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05.86元,合计59473.66元,被告许国晖赔偿3500元;二、原告陆昌年返还被告许国晖垫付的医药费13645.86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昌年49327.8元,支付被告许国晖10145.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昌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陆昌年负担68元,被告许国晖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