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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翠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李翠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振兴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杜志强,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李翠花,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李翠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翠花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89.7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翠花于2013年3月26日在农行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62×××65,核定信用额度为0.5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被告开卡后,开始持卡透支,于2015年12月8日逾期,截止2017年1月7日透支本金余额9989.76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现被告未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翠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翠花向原告农行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5,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内容为: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或申领单位在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用卡的,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费用后,可按照发卡银行相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翠花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14989.76元,于当日通过卡卡转账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9989.76元至今未还,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农行支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89.76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担10元,被告李翠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彩霞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