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建中、周锡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建忠,周锡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038号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忠。被告:周锡民。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中、周锡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民、陈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13001元以及迟延支付租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庆阳市西峰区城中央小区部分工程的外墙保温。2016年8月19日我与被告陈建中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电动吊篮用于工程工作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每台10**元,装卸费由被告承担,每台运输费100元,吊篮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底三个月期间,被告共租用原告吊篮6套,租金13616元;原告垫付运输费400元、拆卸费800元;被告在租用过程中损坏大绳6根,电缆线3根,电箱1个,被告应赔偿损失2300元。2016年9月23日至11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大绳租金885元,以上费用总计18001元。2016年底,被告在西峰区城中央的工程全部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原告的全部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0月底,被告周锡民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5000元,剩余13001元至今未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中、周锡民均未答辩。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中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事实,并就租赁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2、项目部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庆阳市西峰区城中央项目部已经将原告的租赁费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钱拿走后未给原告支付。被告陈建中、周锡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周锡民通话,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建中所签,工程上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租金属实,但不是通过被告周锡民给付的,被告周锡民未在项目部领取过属于原告的租赁费。本院对原告提交《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房与被告陈建中(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施工单位及地点,庆阳市西峰区城中央商业街;二、租赁期限和租金,乙方使用期限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租赁天数未定,租赁台数四台,包月租赁价格1000元月台,吊篮进出场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台运输费100元;补充条款,吊篮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后附(ZLP630)型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交付被告陈建中使用,并制作了“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入场清单”,清单上没有被告陈建中的签名。被告陈建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陈建中未归还租赁原告的设备,亦未结清原告的租金及损失款。原告与工程项目部协商将租赁设备收回。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制作了“甘肃省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月租金结算单”,显示应付租金17116元,大绳租费885元,共计18001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支付下剩的1300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工资表”复印件、“入场清单”、“结算单”为据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和损失款,经审查“工资表”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锡民在项目部领取了属于原告的租赁费,故不予采信;“入场清单”、“结算单”均是原告本人填写,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该单据的形成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现无法确定被告陈建中拖欠原告租金和损失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和损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建中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建筑设备的租金应由承租人被告陈建中给付。原告以被告周锡民曾给付租金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周锡民支付下欠租金及损失款,但未提供被告周锡民给付租金及损失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周锡民承认工程项目部曾给付原告5000元属实,但否认系被告周锡民给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周锡民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锡民支付租金和损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庆阳洪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审 判 员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贺晓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