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479、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文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文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479、1549号原告(另案被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田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另案原告):胡文奎,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2017)豫1103民初1479号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诉被告胡文奎劳动争议一案及(2017)豫1103民初1549号原告胡文奎诉被告金海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审理,金海岸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胡文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豫1103民初1479号原告金海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4月3日作出(2017)漯郾劳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1、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补交社会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被告于2017年3月7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3月7日前社会保险问题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2015年3月7日前的相关相关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胡文奎缴纳2005年8月至2015年3月7日前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奎辩称:1、缴纳社会保险该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是法定强制缴纳的费用,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豫11**民初1549号原告胡文奎诉称:2005年8月5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实验员一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的社会保险金,同时也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支持(2017)漯郾劳仲裁字13号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8月至201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3、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9600元(3300元/月×12月=3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共计36300元(3300元/月×11月=36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已经驳回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诉请。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胡文奎于2005年8月起在金海岸公司上班,一直到2017年2月因身体原因提出自愿,被批准离职。期间金海岸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2年8月2日,胡文奎向金海岸公司出承诺,因本人原因放弃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公司为我提供的社会保险。3、2017年3月7日,胡文奎申请劳动仲裁,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漯郾劳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按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执行。二、申请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三、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内容,金海岸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胡文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征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关于经济补偿金,(2017)漯郾劳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胡文奎属于因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在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4、关于双倍工资,(2017)漯郾劳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胡文奎与金海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文奎的诉讼请求。(2017)豫1103民初1479号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文奎负担,(2017)豫1103民初1549号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