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友生与徐瑞昌、陈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生,徐瑞昌,陈耀明,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69号原告:张友生,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干部,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昌,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瑞昌市人,干部,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明,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九江市港口管理局瑞昌分局职工,住江西省瑞昌市,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瑞昌市黄金乡林泉村。经营者:柯传兰,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张友生与被告徐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友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友生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友芳、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耀明、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徐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仁、被告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瑞昌、陈耀明、瑞昌市××××路碎石场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友生与被告徐瑞昌系战友关系。原告通过徐瑞昌认识被告陈耀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耀明、徐瑞昌以扩大瑞昌市××××路碎石场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友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陈耀明、徐瑞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的公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张友生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友生人民币拾万元整。(息3分/月)。今借人:徐瑞昌、陈耀明,2011年11月7日”。借条上在今借人处加盖了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的公章。证实被告徐瑞昌、陈耀明、瑞昌市××××路碎石场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张友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张友生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耀明账户。3、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瑞昌市××××路碎石场及瑞昌市××××路碎石场(新)的个体信息表和注吊销信息表共七份,证实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于2009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2年8月21日注销,经营业主为柯传兰。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耀明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2012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同日又被工商部门注销,经营业主为陈耀明。2012年12月13日,柯传兰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2014年8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业主为柯传兰。同时证实被告陈耀明借款时间系在瑞昌市××××路碎石场登记业主柯传兰经营期间,实际经营者为陈耀明。被告徐瑞昌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新),2015年5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5年5月13日又被工商部门注销,经营业主为徐瑞昌。证实瑞昌市××××路碎石场(新)没有实际成立。被告徐瑞昌辩称:被告徐瑞昌并未使用该笔资金,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只是起到一个见证作用,实际借款人是瑞昌市××××路碎石场,而当时瑞昌市××××路碎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是陈耀明,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瑞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瑞昌市××××路碎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瑞昌市××××路碎石场股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瑞昌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徐瑞昌和被告陈耀明只是瑞昌市××××路碎石场股东,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只是职务行为。2、碎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借条出具之时,瑞昌市××××路碎石场是由陈耀明承包的,是陈耀明个人在经营。被告陈耀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瑞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职务行为,借款也是转账至陈耀明账户,借款用于瑞昌市××××路碎石场,自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被告徐瑞昌、陈耀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徐瑞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徐瑞昌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徐瑞昌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瑞昌提供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徐瑞昌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陈耀明承包经营与被告徐瑞昌借款不能等同。被告陈耀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瑞昌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耀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于2005年10月9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经营业主为柯传兰。自2011年6月开始,瑞昌市××××路碎石场由被告陈耀明实际经营。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耀明、徐瑞昌以扩大瑞昌市××××路碎石场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江西瑞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耀明账户,被告陈耀明、徐瑞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的公章。该款最终被用于瑞昌市××××路碎石场的生产。因实际经营人变更,被告陈耀明为方便对外营业,要求柯传兰将工商登记经营人变更至其自己名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耀明和柯传兰在工商部门注销了瑞昌市××××路碎石场,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耀明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经营业主为陈耀明,2012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同日,因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名字均为柯传兰,不允许变更经营业主,又被工商部门注销。故被告陈耀明和柯传兰又以柯传兰的名义在当天重新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2014年8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一直至今。在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期间,瑞昌市××××路碎石场没有停止生产,也未变更生产、办公场所。原告依约将款出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徐瑞昌于2010年6月28日曾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瑞昌市××××路碎石场(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但因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名字均为柯传兰,无法将经营业主登记为徐瑞昌,故瑞昌市××××路碎石场(新)没有实际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耀明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专转账至被告陈耀明账户,现被告陈耀明拖延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耀明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耀明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瑞昌承担上述欠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瑞昌虽陈述自己在瑞昌市××××路碎石场的身份只是一个股东,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耀明在该笔借款前并不认识,原告陈述出借该笔借款完全是因为自己与被告徐瑞昌是战友,其是因为被告徐瑞昌要借钱买设备开碎石场,自己才出借该笔借款,结合被告徐瑞昌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字,而非备注签字的身份为见证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徐瑞昌在该笔借款中的身份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瑞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其虽在经营期间对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了变更,但既未变更企业名称,也未变更生产、办公场所,其实际经营人在工商登记变更期间及前后也未改变,均为被告陈耀明,且其经营的基础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登记名字也一直没有变更,故实际仍为同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昌市××××路碎石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耀明、被告徐瑞昌、被告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友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耀明、被告徐瑞昌、被告瑞昌市新开路碎石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