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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徐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徐家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503号原告:徐文华,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骏,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徐文华与被告徐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79万元。2、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3%的标准支付原告前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5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4万元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年利率23%。2016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11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物业费2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9万元,年利率23%,付息时间按照每张借款单的时间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逾期仍未归还,遂于2017年1月8日再次《还款承诺》,确认了前述借款事实并承诺2017年2月底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家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年利率23%,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9月28日向被告转账55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支付物业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转账支付14万元,余款由原告的姐姐取款3万元及现金共计10万元交付被告。2016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79万元,年利率23%,付息时间按照每张借款单的时间计算,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逾期仍未归还,遂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了前述借款事实并承诺2017年2月底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还款承诺》中载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3%计算,付息按每张借款条上得日期计算。现原告据此主张每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华借款人民币279万元。二、被告徐家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3%的标准支付原告徐文华前述借款的利息(200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5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4万元借款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