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接电话后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2,得赃款200元。二、2016年7月底8月初,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宿州市埇桥区青年公社门前交给李某,得赃款200元。三、2016年7月底8月初,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送到宿州市埇桥区皖煤大酒店门前交给李某,得赃款200元。四、2016年9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0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五、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2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六、2016年9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500元后,秦某某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1。七、2016年9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3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八、2016年9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1。九、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600元后,秦某某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王某1与吸毒人员谷某1联系,谷某1将毒品拿走。十、2016年9月22日10时许,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接电话后将约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卖给王某2。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纺织路纱厂西边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2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7、8月间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19日、同年9月21日向王某1贩卖毒品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2贩卖毒品,2016年7、8月间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2016年9月21日向王某1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0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2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2016年9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500元后,秦某某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1。2016年9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23时许,王某1将毒品拿走。2016年9月2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300元后,秦某某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1。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经过微信转账600元后,秦某某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放在一黄皖烟盒内,王某1与吸毒人员谷某1联系,谷某1将毒品拿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手机中提取了微信账号内容,其中王某1与秦某某多次微信联系,其中王某12016年9月18日微信转账300元、同年9月19日转账300元、9月20日转账500元、9月20日转账300元、9月21日转账300元、9月22日两次各转账300元,合计600元。内容上涉及毒品交易。(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1从一组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向其贩卖冰毒的被告人秦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19时许,他微信联系秦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00元,秦某某让他到埇桥区纺织路纱厂西边路北一巷子西墙根,他从地上找到一黄皖烟盒,内有约0.3克冰毒。2016年9月19日21时许,他微信联系秦某某购买冰毒,并用微信给秦某某转账300元,秦某某让他到纺织路西路南花园的地上找黄皖烟盒,他找到黄皖烟盒,内有约0.3克冰毒。2016年9月20日中午,他和秦某某用微信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秦某某500元,秦某某让他到纺织路纱厂门,给他三小袋约0.5克冰毒。他把冰毒带回和谷某1吸食了。晚上22时许,他和谷某1又想吸食毒品,他用微信联系秦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给秦某某转账300元,秦某某让他到埇桥区纺织路纱厂西边巷子口地上去找黄皖烟盒,他找到烟盒内有约0.3克冰毒。2016年9月21日18时许,他和谷某1想吸食冰毒,他用微信和秦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给秦某某300元。秦某某让他到纺织路纱厂西红绿灯处拿货。他乘朋友车到达后,秦某某站在路边,他打开车窗,秦某某把一包约0.3克冰毒递给他。2016年9月22日13时许,他用微信和秦某某联系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600元,他让谷某1开车到纺织路纱厂门口拿毒品,谷某1没有找到。他和秦某某联系后告诉谷某1具体位置,谷某1找到黄皖烟盒,内有三包约0.6克冰毒,他把冰毒带到胜利路小区还没吸食,警察到了,把冰毒扣押了。2、证人谷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他从徐州驾车回到宿州市接到王某1微信,让他到纺织路西路北一巷子南头草地找个黄皖烟盒带回去,他找到后带到胜利路小区王某1住处,王某1从烟盒内拿出一袋冰毒,他们一同吸食,不久警察来了。(四)被告人秦某某陈述,称她的微信号是手机130××××4760申请的,微信名“重新开始”。王某1的微信号是“疯疯癫癫辰哥哥”。她卖给王某1六次约2克冰毒。2016年9月19日21时许,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她300元,她把约0.3克冰毒放到小塑料袋,装进黄皖烟盒内,然后放到纺织路西边的花园里让王某1拿。2016年9月20日13时许,王某1微信转账给她500元,她用小塑料袋装了约0.4克冰毒,到纺织路西从车窗内将毒品扔给王某1。2016年9月20日22时许,王某1微信联系她,并转账给她300元。她用小塑料袋装了约0.3克冰毒,放到黄皖烟盒内,然后放在纺织路纱厂西巷口的地上让王某1拿。2016年9月21日18时许,王某1微信联系她并转账300元,她用小塑料袋装了约0.3克冰毒,在纺织路口红绿灯处,王某1坐车过来,她从车窗将毒品扔给王某1。2016年9月22日13时许,王某1微信联系她并分两次转账600元,她用小塑料袋装了约0.5克冰毒放在黄皖烟盒内,然后把烟盒放在纺织路纱厂西边路北的巷子让王某1拿。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9月18日在纺织路附近向王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二、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接电话后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交给王某2,得赃款200元。2016年9月22日10时许,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秦某某接电话后将约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附近卖给王某2。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纺织路纱厂西边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在被告人秦某某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葛回城,经审理,被告人葛回城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15日22时57分王某2手机157××××1555与秦某某手机130××××4760发生通话。(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2从一组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秦某某。(三)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用手机157××××1555拨打秦某某手机130××××4760购买冰毒,秦某某让他在埇桥区三里湾纺织厂门口等,十分钟后秦某某到纺织厂,交给他一小包约0.3克冰毒,他给秦某某200元。(四)被告人秦某某陈述,称2016年9月22日21时许,王某2微信联系他卖300元冰毒,他让王某2到纺织路纱厂等他,他拿两小袋冰毒到纱厂附近,还没有见到王某2就被抓了。2016年7月她买了130××××4760。(五)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6年9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查获吸毒人员王某2后发现,并于当日在王某2配合下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198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情况说明及本院(2017)皖13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人秦某某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葛回城,葛回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2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7、8月间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19日、同年9月21日向王某1贩卖毒品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2贩卖毒品,2016年7、8月间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2016年9月19日、同年9月21日向王某1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第一起即2016年9月15日向王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有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第五、八起即2016年9月19日、9月21日向王某1贩卖毒品,有被告人供述、王某1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在卷相互印证;故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第二、三起犯罪即2016年7月底8月初两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有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短信记录在卷,短信记录与李某证言中关于其拨打被告人秦某某电话购买毒品的内容不能印证,被告人秦某某对该指控不予供认,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薛 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