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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小宁与付运菊、张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宁,张小松,罗治忠,付运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856号原告刘小宁,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刘建平(刘小宁之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松,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浙江省宁波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付运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53088668H。负责人薛顺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宁与被告张小松、罗治忠、付运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宁的监护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张小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治忠、付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护人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小松驾驶轿车(该车车主为付运菊)从大石乡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29KM+500M弯道时,由于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向公路左边,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小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于2016年2月16日做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松负全责、原告刘小宁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小宁的伤残等级做出(2017)伤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小宁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于Ⅰ级,颅骨缺损属X级,护理需完全护理至终身。张小松系为罗治忠义务帮工,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支付了商业险14万元、交强险1万元;被告张小松支付了19750元。对其余费用,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导致原告尚欠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12345.6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小松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05.67元(住院部分292095.67元,其他部分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920元(80元/天×374天)、护理费219900元[100元/天×374天(院内287天+出院至鉴定做出日87天)+100元/天×365天×5年]、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5655.67元;2、判令被告罗治忠、付运菊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小宁。被告张小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的所有权、我系罗治忠的义务帮工人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和由被告罗治忠、付运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没有重大过失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2550元。我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治忠、付运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因行驶证已过期,我公司已与付运菊、张小松达成书面协议,由付运菊、张小松承担商业险的20%;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驾驶员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赔偿款共计15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小松驾驶小轿车(该车车主为本案被告付运菊)从垫江县大石乡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29公里500米一弯道处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驶向公路左边,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小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刘小宁)相撞,造成原告刘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做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宁受伤后,被送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癫痫;4、脑积水。刘小宁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7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癫痫、对症治疗,长期护理;2、休息治疗半年;3、若病情好转行颅骨修补、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原告刘小宁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92086.63、输血费2800元,共计294886.63元。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支付了商业险14万元、交强险1万元;被告张小松支付了22550元。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小宁的伤残等级做出(2017)伤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小宁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于Ⅰ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至终身。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被告付运菊、张小松与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协议:由付运菊、张小松承担商业险的20%。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江县中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和用血补偿金收据、放弃索赔声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小松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刘小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小宁受到伤害,应当对刘小宁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作为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松、付运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与被告平安财保垫江支公司达成承担商业险20%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小松在交警队陈述自己是为被告罗治忠无偿提供义务帮工,但没有提交证据或得到罗治忠认可,而原告只是根据张小松在交警队的陈述笔录及听别人说是为被告罗治忠帮工,故对原、被告认可被告张小松是为被告罗治忠提供义务帮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小宁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告刘小宁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小宁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48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7天=14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0元/天×374天=29920元、护理费100元/天×374天+100元/天×365天/年×5年=219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2309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2403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宁受伤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2948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1123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由被告张小松、付运菊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60247.33元[(311236.63元-10000元)×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刘小宁2409**.30元;二、原告刘小宁受伤后产生的合理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0980元、护理费219900元、误工费29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赔偿给原告刘小宁1100**元,由被告张小松、刘小宁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原告刘小宁802**元[(511400元-110000元)×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原告刘小宁3211**元(511400-110000元-8028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只有500000元,故还只支付259010.70元(500000元-240989.30元),余下62109.30元(321120元-259010.70元),由被告张小松赔偿支付给原告刘小宁;三、由被告张小松赔偿支付给原告刘小宁鉴定费1400元;四、上列三项综合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刘小宁6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还支付470000元;由被告张小松、付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支付给原告刘小宁1405**.33元;由被告张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刘小宁635**.3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50元,还支付40959.30元;五、驳回原告刘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7元,由被告张小松负担9083元,由原告刘小宁负担4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人民陪审员  夏 强人民陪审员  杨绍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麒君书 记 员  黄 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