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1501-1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9947482-0。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邵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9号5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1895-7。负责人:李先炜,经理。上诉人邓勇军、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31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潘邵华、被上诉人张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中第一笔借款本金系192万元,而非200万元。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其将邓勇军与万通重庆分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是矛盾的。就涉案的2013年8月12日的单笔借款而言,邓永军支付的利息总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多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邓勇军与张丽萍资金往来频繁,且未做过整体结算,若要查清是否欠款及相应金额,应将其往来总金额理清结算。一审法院漏列必要诉讼参与人周健,未对款项进出做出实质审查,导致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邓勇军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主要依据2015年5月26日的凭证,但未对债权形成方式作实质审理,也未对其做出合理说明。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丽萍对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通重庆分公司确系赵梅林等人伪造印章属于违法设立,万通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纠纷与万通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万通公司从未认可邓勇军刻制的印章,且万通重庆分公司开设的银行帐户并非万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万通重庆分公司是非法设立的,无论万通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行为如何认定,其行为后果如何,均与万通公司无关。若认定万通重庆分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因其系伪造印章设立且主要行为人已被逮捕,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张丽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通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5日,万通公司设立。2011年11月7日,万通重庆分公司设立。2015年4月1日,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邓勇军变更为李先炜。2016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对邓勇军进行询问,邓勇军陈述其提交的万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是万通公司的一级建造师张炜萍发给邓勇军印模,由当时的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邓勇军让资料员刻制的印章。2016年5月16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函件,载明,2016年4月14日,万通公司法人王炳星向其报案,现万通公司的行政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被原承包人赵梅林伪造后在重庆等地开设分公司,并因违法设立的分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导致万通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赵梅林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过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赵梅林逮捕。该函件附立案决定书和逮捕证。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万通重庆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处罚万通重庆分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吊销其营业执照。2016年1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再次出具相应函件,内容同前述函件一致。一审庭审中,张丽萍举示证据:1.《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到2014年6月15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萍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在2015年3月6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另备注:用于十直水保项目,在网上退款公示五个工作日结清)、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贰佰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陆拾伍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尾部有邓勇军的签名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拟证明:1.2013年8月12日,邓勇军及万通重庆分公司向张丽萍借款200万元后,邓勇军分期偿还了155万元,尚欠4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确认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有邓勇军与万通重庆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补盖章,系对共同借款的确认。2.张丽萍另行出借款项220万元给邓勇军与万通重庆分公司用于投标,并将2014年4月15日借条与2015年2月6日借条两笔借款合计结算为265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2.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3年8月12日,张丽萍向邓勇军转账192万元;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1日,邓勇军分别转账30万元、25万元、100万元给张丽萍;2015年1月12日张丽萍向周健分四次转账6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30万元;2015年2月7日,周健向张丽萍转账100万元),拟证明张丽萍2013年8月12日出借款项192万元,剩余8万元现金支付,共计出借200万元,邓勇军偿还了155万元;2015年1月12日的320万元为邓勇军及万通重庆分公司向张丽萍借支款项,2015年2月7日,邓勇军偿还了100万元,张丽萍系在2015年2月6日与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先结算,次日收到的100万元。3.万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摘录,拟证明万通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申请了多份营业执照。四、重庆市建委查询资料,万通公司在重庆的招投标事项、办理入渝登记是委托邓勇军办理,万通公司知晓万通重庆分公司的情况,拟证明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视频材料,拟证明邓勇军出具借条,以及借条、还款计划上加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过程。邓勇军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邓勇军2013年8月12日向张丽萍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张丽萍的转款记录载明支付金额为192万元,其中200万元中的8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邓勇军已经偿还的本金为155万元,故该笔借条实际金额应当为37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张丽萍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还款期限的约定偿还借款;两张借条为邓勇军后期补写不能作为结算对账的凭证;借条中的备注载明,万通公司有投标十直水保项目,但该项目的保证金仅有8万元,所以往来款项并非仅用于该项目使用;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对账结算的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8月12日借款192万元的转账无异议,不认可现金支付8万元,邓勇军偿还了155万元属实。2015年1月12日张丽萍转账的320万元是邓勇军向张丽萍借支款项,而非万通重庆分公司借的。2015年2月7日,是邓勇军偿还的100万元,张丽萍先于2015年2月6日与邓勇军结算,次日转账的100万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资料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视频系偷录形成,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视频中存在人员拒绝被录音录像的内容。虽邓勇军在其中存在谈话,但与本案无关。万通重庆分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1中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因为借条并非万通重庆分公司出具,对借款金额和其上盖章有异议,盖章系2015年5月26日补盖,说明借条的出具人并非万通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只能证明邓勇军的借款事实,并非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对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的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上的印章是2015年5月26日补盖,说明借条出具人并非万通重庆分公司,只能证明邓勇军借款事实,并非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其上的备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邓勇军借款事实,并非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达到张丽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万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万通公司无关,其上加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时间晚于借款时间,且加盖公章时邓勇军已经不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条上的款项没有通过万通公司或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张丽萍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仅证明了张丽萍与邓勇军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万通公司或万通重庆分公司没有关系,张丽萍陈述的8万元现金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档案并不完整。万通公司确实存在几个公章,但每个时期仅有一个,万通公司变更公章均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公章的真实性以公安机关备案的为准。对证据4上的万通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赵梅林私刻,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上万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万通重庆分公司也是非法设立,对其印章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邓勇军。邓勇军举示: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7777)、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尾号8691)、银行转账流水统计表格,拟证明张丽萍与邓勇军之间的资金往来较为复杂,邓勇军向张丽萍支付的款项总额多出了900余万元。张丽萍质证对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777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张丽萍与邓勇军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5月26日已经结算清楚。对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尾号8691)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流水统计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5月26日前邓勇军与张丽萍进行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2015年5月26日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邓勇军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张丽萍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5年2月,邓勇军向张丽萍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共计两千一百多万元,其所谓的借款利息不是用于本案中的借款,且其陈述的偿还利息金额也与本案涉案款项利息不一致。张丽萍没有收到邓勇军应偿还的月息4%利息。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每笔结算利息不是以月息4%计算,而是以月息3%结算。万通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只能说明张丽萍与邓勇军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与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没有关系,表面上看,邓勇军已经付清了265万元。万通重庆分公司质证对个人活期明细(尾号为4421、7778)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出庭质证。万通公司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万通重庆分公司设立所使用的万通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张丽萍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送检材料未经过张丽萍质证,赵梅林承包万通公司期间,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指定负责人,其代表的是万通公司行为,应当由万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邓勇军质证认为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质证。根据张丽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江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询问笔录(邓勇军陈述2009年其通过朋友联系了万通公司当时总经理赵梅林,并签订了挂靠协议。赵梅林将原来万通公司的股份卖了之后又与万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控制万通公司……刚开始邓勇军以万通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需要万通公司印章,就邮寄到万通公司加盖印章。之后,赵梅林、张炜萍让邓勇军自己想办法,邓勇军认为这就是告诉其可以自己刻制万通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使用。其后,万通公司要注销分公司的时候,让邓勇军交还公章,说明总公司认可了邓勇军刻制的印章。邓勇军在重庆开标时,万通公司历任法定代表人方鹏、王炳星均到过重庆,开标现场的相关材料加盖印章的时候也是用的邓勇军自行刻制的章,他们都知晓该枚印章的存在,万通公司是认可该枚印章的……2011年,因重庆地区要求外地企业在重庆开展业务时进行备案,所以需要成立重庆分公司,邓勇军汇报给张炜萍后,得到同意。之后分公司设立时加盖的万通公司印章就是邓勇军刻制的印章)。一审法院向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丰××县××直镇上孙家坝、沟坝等34个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四标段的投标材料(投标人为万通公司),其内容包括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材料(其中单位参保人员信息中有邓勇军、张炜萍、马军等,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明上载明万通公司在渝负责人为邓勇军,职务为分公司负责人)、投标文件投标函部分(投标保证金载明万通公司通过基本账户委托其在重庆银行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张丽萍对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质证认为,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及邓勇军代万通公司、万通重庆分公司在重庆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使用的万通公司印章、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公章是经过万通公司同意,万通公司应当对万通重庆分公司以及邓勇军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标材料,质证认为投标十直镇项目是万通公司和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共同行为,保证金是万通公司账户转款至其在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账户,然后转给交易所,可以证明万通公司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设立,并授权万通重庆分公司进行招投标行为。邓勇军质证认可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涉案标的为200万元到300万元,涉案款项与丰都项目均没有联系。万通重庆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万通公司质证对询问笔录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上万通公司印章是假的,印章是赵梅林私下行为,不是万通公司行为,申请对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的万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上的万通公司印章也是赵梅林私刻的,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庭审中,张丽萍陈述:1.2013年8月12日,张丽萍出借的8万元现金系张丽萍在邓勇军的办公室交给邓勇军本人的,没有其他人员在场。2.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以及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2013年出借款项的时候,是因万通重庆分公司投标需要用钱,因为邓勇军是负责人,基于相信,张丽萍直接转账给邓勇军,当时也没有在借条上加盖章。4.邓勇军系以万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张丽萍借款,称用于招投标。5.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的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为2015年5月26日加盖。邓勇军陈述:1.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以及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从2015年5月26日之后,邓勇军没有偿还过款项。3.2009年,邓勇军开始与万通公司发生承包业务,系与万通公司总经理赵梅林联系的,听说过赵梅林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没有看到过书面材料。4.万通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时候,万通公司为邓勇军、赵梅林在江西购买了几年社会保险。分公司设立时,是赵梅林提供的相应材料。5.2009年至2015年初,邓勇军代表万通公司在重庆范围内招投标。中标后的保证金90%是通过万通公司基本账户支付的。6.邓勇军在重庆的投标项目中标后,未直接向万通公司缴纳过管理费,而是交给了赵梅林,转给赵梅林指定账户。万通公司陈述:万通公司与张丽萍没有关系,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均不清楚,2015年5月26日之后,万通公司也没有偿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张丽萍系依据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其上由邓勇军及万通重庆分公司签章,应当认定为邓勇军及万通重庆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万通公司辩称2015年5月26日邓勇军已经不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还款计划系根据2014年4月15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合计而来,虽根据张丽萍的转款记录,以及前述两张借条补盖万通重庆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证明系邓勇军向张丽萍借支款项,但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备注“用于十直水保项目”与邓勇军陈述的万通公司投标该项目相吻合,可以证明该笔借支款项系用于万通重庆分公司或万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与张丽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万通公司辩称,万通重庆分公司非法设立,已经被重庆市江北区工商局吊销,并提出对重庆市建委查询资料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上万通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拟证明案外人赵梅林及邓勇军用假公章进行经营活动,不代表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虽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万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其鉴定申请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欠付借款金额的问题。张丽萍依据还款计划提出诉讼请求,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265万元。对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根据张丽萍举示的转账记录可以表明张丽萍已经履行出借款项192万元的义务,其余8万元,张丽萍陈述系直接现金支付给邓勇军,而邓勇军辩称8万元是直接在出借时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邓勇军陈述已经偿还了155万元本金及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45万元,可以证明张丽萍出借本金为200万元,对邓勇军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丽萍已经完成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邓勇军尚欠45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邓勇军认可其收到了320万元的借款,同时陈述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可以与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张丽萍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邓勇军辩称,其按照4分月息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其又在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不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前后陈述矛盾;同时,邓勇军认可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其与张丽萍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易,又以其举示个人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邓勇军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举示的个人明细中的款项均为支付的本案中的借款的证据,同时,结合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邓勇军对前述两笔借款与张丽萍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于其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付张丽萍借款本金为265万元。对于张丽萍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张丽萍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张丽萍系根据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则可以认定在签订还款计划之日,双方已经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主张2015年3月7日与2015年5月26日分别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还款计划:其中2015年9月30日还款6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全部款项均已期限届满,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均未按要求还款,张丽萍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对于张丽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通重庆分公司系万通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万通公司承担。但万通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其对外承担的债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万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勇军、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重庆分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万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其公司于九江银行阳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8×××88的基本账户向该公司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丰××县××直镇上孙家坝、沟坝等34个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四标段保证金”,而该账户正是万通公司一审过程中以超过标的额保全为由申请解冻相应资金的目标账户。在丰××县××直镇前述工程招标过程中,招标部门要求重庆市外的投标单位必须具备有效的分支机构入渝登记备案证、入渝分支机构负责人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条件。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万通重庆分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如万通重庆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如未清偿,尚欠款项金额为何。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张丽萍于一审中举示了由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共同签章出具的借条与还款计划,载明了向张丽萍共同还款的义务,且万通重庆分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已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故应当认定万通重庆分公司确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当对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万通公司举示了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万通重庆分公司系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公司登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认为其不应对该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有关事实,万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其公司于九江银行阳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8×××88的基本账户向该公司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丰××县××直镇上孙家坝、沟坝等34个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四标段保证金”,而该账户正是万通公司一审过程中以超过标的额保全为由申请解冻相应资金的目标账户,足以证明万通公司确实明知、认可并实施了该公司投标并中标丰××县××直镇前述工程一事。而在丰××县××直镇前述工程招标过程中,招标部门要求重庆市外的投标单位必须具备有效的分支机构入渝登记备案证、入渝分支机构负责人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条件,继而进一步证明万通公司作为重庆市外企业,之所以能够中标,显然必须具备在渝开设由分支机构这一必要条件,也即该公司实际知晓并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的存在。虽该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举报万通重庆分公司系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并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吊销万通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但该项举证与前述万通公司转账汇款保证金的事实相矛盾,且无法充分反驳万通公司实际知道并认可万通重庆分公司经营行为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万通公司应当为万通重庆分公司的有关经营行为负责,对于本案万通重庆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张丽萍依据还款计划提出诉讼请求,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265万元。张丽萍称其中2014年4月15日借条涉及借款系2013年8月12日向邓永军出借借款偿还部分后的欠款,就此,张丽萍举示了转账记录。本院认为,有关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张丽萍已经出借192万元;至于其余8万元,张丽萍陈述系直接现金支付给邓勇军,而邓勇军辩称8万元是直接在出借时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而根据邓勇军陈述,其已经偿还了155万元本金,结合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可以认定张丽萍出借本金为200万元。关于2015年2月6日借条,张丽萍称系2015年1月12日出借与邓勇军的借款320万元经偿还部分后的欠款,而邓勇军亦认可其收到了320万元的借款,同时陈述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可以与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张丽萍确出借了相应款项。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邓勇军辩称,其按照4分月息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其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不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前后陈述矛盾;邓勇军认可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其与张丽萍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易,又以其举示个人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抵扣借款本金,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举示的个人明细中的款项均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同时,结合2015年5月26日批注于2015年2月6日借条下方的“还款计划”,足以认定邓勇军对前述两笔借款与张丽萍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可以认定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付张丽萍借款本金为265万元。邓勇军、万通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万通重庆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应由万通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勇军、万通公司有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邓勇军负担14000元,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山山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