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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成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成,男,出生于1992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成成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李某的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车载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的王某、河南省杞县平城乡白丘北村的董某,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路段时驶出道路,与路东洛阳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外墙相撞,造成王成成、董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洛阳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墙体、绿化树、空调外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成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100ml。因王成成对鉴定持有异议,后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王成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洛阳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洛阳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品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4301元;豫C×××××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0804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王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李某、洛阳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已经本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证人董某、王某、彭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