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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王朝容郭道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郭道怀,王朝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4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福,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道怀,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朝容,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郭道怀、王朝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怀、王朝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复息288809.73元,合计448809.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7875%,复息利率按年利率9.7875%另行记收贷款利息及复息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道怀、王朝容提供的位于璧山区XX镇XXX街X附X号、X号抵押房屋(建筑面积397.98平方米,证号为212-2014-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朝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生产销售皮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该笔贷款是用郭道怀、王朝容位于璧山区XX镇XXX街X附X号、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7.9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王朝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于2017年3月9日到期,但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后就未给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欠原告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复息288809.73元,合计448809.73元。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郭道怀、王朝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郭道怀(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额度(420000元),利率(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或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等事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印章,被告郭道怀在合同借款人处、抵押人处、保证人处均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朝容在合同抵押人处、保证人处均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道怀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支用单,并约定,贷款金额(42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郭道怀、王朝容以位于璧山区XX镇XXX街X附X号、X号的房屋(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朝容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道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郭道怀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8809.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支用单、房屋抵押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方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道怀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朝容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道怀、王朝容以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道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8809.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从2017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朝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璧山区XX镇XXX街X附X号、X号的房屋(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被告郭道怀、王朝容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