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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雪涛与刘中华、马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涛,刘中华,马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08号原告:刘雪涛,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刘中华,曾用名刘新功,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宣,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雪涛诉被告刘中华、马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中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中华以其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有被告刘中华亲笔书写并出具由其签字按印确认后的借条为证。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刘中华与被告马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中华辩称:我跟刘雪涛不是朋友关系,借这个钱是我朋友需要用钱,我找到范某借钱,因范某没有钱,范某给我介绍了刘雪涛,2015年12月27日,我当着范某的面给刘雪涛出具了借条,后在一个星期内,范某将100000元钱陆续给我。在借这个钱时,我跟马宣还没有结婚,借钱后,刘雪涛没有向我催过债,还钱我都是还给范某,我没有从刘雪涛手中直接拿过钱。被告马宣未作答辩。原告刘雪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档案存根,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刘中华出具的欠条及范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刘中华已收到原告刘雪涛的100000元钱,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刘中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马宣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的结婚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刘中华通过范某向原告刘海涛借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中华为原告刘雪涛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刘雪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已收到,(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刘中华,2015年12月27号”。后在一个星期内原告刘雪涛陆续将100000元通过范某交给刘中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中华与被告马宣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刘雪涛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中华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范某的证言为证,被告刘中华亦承认范某在其给原告刘雪涛出具借条后一个星期内收到范某转来的1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100000元债务系被告刘中华与被告马宣婚前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涛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