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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22分,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X1X**小轿车在汇川区西安路泥桥驾校路段被汇川交警三中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即将骆某某带到贵州航天医院抽取血样,该血样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