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2332号原告: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全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安盟祥运腾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俊泽 来源:百度“”